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芳惠
被 告 魏福
魏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裕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被 告 魏鄭金鑾 住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菱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魏福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業經原告依法 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486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未果 ,迄今尚有本金293,663 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足見被告 魏福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魏福之父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魏叔傑(於106 年9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建物共三筆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魏福未曾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魏鄭金鑾、魏蘋及魏菱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詎被告魏福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由其中被告魏鄭金鑾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 為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魏福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魏鄭金鑾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 10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106 年 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魏鄭金 鑾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11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魏叔傑死亡後僅留有系爭不動產,因系
爭不動產係魏叔傑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魏鄭金鑾之住所,且 魏叔傑生前係由被告魏鄭金鑾照顧,日常生活費用係由魏叔 傑之退休俸支應,被告魏鄭金鑾未有工作收入,故被告等人 始協議將被繼承人魏叔傑所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魏鄭金鑾單 獨取得。又被告魏福為中低受入戶,現已中風,日常生活需 由被告魏鄭金鑾照顧,其並非惡意規避其對原告債務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福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未清償,被繼承 人魏叔傑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魏福於繼承開始後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 魏鄭金鑾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107 年11月8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90008 82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且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15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04007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1至47-21 頁)及 財政部南區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2頁),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按民 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 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 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福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魏鄭金鑾,並非僅刻 意排除被告魏福一人,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故 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魏福債權為目的,且原告對被 告魏福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魏叔傑於106 年9 月27日死亡 前之94年7 月前即已發生(見本院卷第2 頁),有本院職權 調取101 年度司促字15785 號支付命令卷可參,足徵原告貸 款給被告魏福時,所評估者為被告魏福本身當時的資力,並 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又系爭不動產於93 年間即登記為被繼承人魏叔傑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47頁),且 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 段000 巷00號,該 房屋原即為被繼承人魏叔傑及被告魏鄭金鑾之住所,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12 、47-13 頁)在卷 可稽,復經證人即里長林毓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間曾去被繼承人魏叔傑住家進行家訪,發現魏叔傑及被告 魏鄭金鑾係獨居,伊有向屏東縣政府陳報為獨居老人列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魏叔 傑死亡前,即為被繼承人魏叔傑及被告魏鄭金鑾夫婦棲身之 所。
2.復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 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 予繼承人生前財產、承擔祭祀義務,以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就整體遺產 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且參以我國民間 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常有將財產分歸他方 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 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住等情,則依被告魏菱於本 院審理自承被告魏鄭金鑾為其餘被告之母親,現無工作收入 ,被告等人之所以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魏鄭金鑾單獨繼承 取得,係要讓母親有房屋可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 面),以及證人鄭明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魏叔傑生 前係由魏鄭金鑾照顧乙節(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則被 告等人於魏叔傑死亡後,共同為分割遺產協議將魏叔傑所遺 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魏鄭金鑾所有,衡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 養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實為倫理之常, 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魏福固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惟被告魏福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魏鄭金鑾所負扶養義
務,堪認被告魏福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 屬有償行為。易言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既可使被告魏福在己身無資力情況下盡其對母親之扶養 義務,亦未因此增加被告魏福之不利益,難認有詐害原告之 債權。從而,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 於被告魏福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就被繼承人魏叔傑死亡時所留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併請 求被告魏鄭金鑾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2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被繼承人魏叔傑死亡時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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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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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100000分之 │
│ │ │ │9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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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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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 │163.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 │1分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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