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130號
PTEV,108,屏簡,130,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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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毛校亭 
      毛健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毛建宸  住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編號1 、2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98年4 月1 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嗣因查知被繼承人毛世銘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另遺 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遂 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㈡所示,並追加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原告所為,係 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毛校亭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業經原告依法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678 號債權憑證及強制執 行,截至108 年3 月13日止尚有本金318,109 元等債務未清 償,足見被告毛校亭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毛校亭 之父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毛世銘(於98年2 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 編號3 現金等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毛校亭未曾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



毛健亭毛建宸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詎被 告毛校亭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系爭 不動產由其中被告毛健亭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核 被告毛校亭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 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 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毛健亭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附表編號3 之現金2,000 元雖協議由被告毛校亭、毛 健宸各取得1,000 元現金,然與被告毛健亭繼承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價值相差甚大,顯不相當,仍屬於被告毛校亭 之無償行為,惟若法院認為被告毛校亭所為係有償行為,原 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 割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毛健亭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4 月1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 綜上,爰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98年4 月1 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毛健亭就系爭不動 產於98年4 月1 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部分,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 被告毛校亭則以:伊沒有逃避對原告之債務,父親過世時係 因被告毛健亭及其配偶均為瘖啞人士,生活不易,故被告等 人始協議將父親所遺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又伊在 99、100 年間有陸續還款,且原告亦強制執行其薪資受償, 但因伊現在有聽力障礙,就業不易,始未能清償欠款等語為 辯。
㈡ 被告毛健亭則以: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分割之協議 ,乃被告基於繼承人身分(即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共同行為 ,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非屬民法第244 條可 得撤銷之標的,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毛校亭、 毛健宸亦取得部份遺產,故被告毛校亭所為並非無償行為。 又被告毛校亭亦非唯一未受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可認 被告等人並無惡意規避被告毛校亭對原告債務,故被告等人 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主觀上並無詐害原 告債權之意圖,此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等 語為辯。
㈢ 被告毛建宸則以:對於被告毛校亭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伊不 清楚,此為被告毛校亭之個人行為,然被告等人之所以同意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係因被告毛校亭已花光 父親的積蓄,父親的殯葬費支出亦係伊和被告毛健亭平均分 擔,且父親生前亦為被告毛校亭購屋(房屋已移轉登記在被 告毛校亭配偶名下),又因伊在外地工作,雖有支付父親外 勞費用,但父親生前大多係由被告毛健亭照料,故被告等人 遂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毛健亭單獨取得等語為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毛校亭積欠原告現金卡貸務未付,被繼承人毛 世銘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及現金等遺產,被 告毛校亭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 產協議,由被告毛健亭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47至54頁),且有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1083033870 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1至4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毛校亭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 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之唯一受益者乃被告 毛健亭,並非僅刻意排除被告毛校亭一人,可見被告間之遺 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毛校亭債權之行為,且 原告對被告毛健亭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毛世銘於98年2 月 25日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貸款給被告毛校亭時,所評 估者為被告毛校亭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又系爭不動產於63年間即登記為被繼承 人毛世銘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號碼 為屏東市○○街0 巷00號,該房屋原即為被繼承人毛世銘及 被告毛健亭之住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47、51至54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毛校亭 欠款之前,即為被繼承人毛世銘及被告毛健亭棲身之所,而 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 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 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 則依被告毛校亭於本審理所述被告毛健亭自幼即為瘖啞人士 ,生活不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被告毛校亭、毛 建宸在外工作,另有住所等情,則被告毛校亭毛建宸於被 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應對被告毛健亭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 3 人協議由被告毛健亭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部分,顯係以此 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履行被告毛校亭毛建宸扶養被告毛健 亭之義務之方法。綜上,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 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毛校亭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㈣ 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所留遺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如係有償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毛健 亭、毛建宸業均已否認其等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知悉被告毛校 亭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 被告毛健亭毛建宸明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 利乙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毛健亭毛建宸明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害及原 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所留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規定,併請求被告毛健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 予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42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42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被繼承人毛世銘死亡時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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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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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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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市○○段000○號 │80.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建物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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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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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