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4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施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 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俊佑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10 6 年8 月13日13時,由郭俊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 市永福路東側與復興北路東側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行車不慎擦撞系爭 車輛前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17,810元(即工 資800 元、塗裝3,860 元及材料零件13,15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被告行車不慎之過失,致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照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至7 、9 、56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復經 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此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 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7,810元(即工資800 元、 塗裝3,860 元及材料零件13,15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 、4 、10頁), 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即前保險 桿部分)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自屬可採。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系爭車輛為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9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3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6 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50÷(5 +1 )≒2,19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 /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50-2, 192 )×1/5 ×(3 +11/12 )≒8,584 ;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50-8 ,584=4,566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800 元及烤漆3,860 元,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226 元(計算式:4,566 +80 0 +3,860 =9,226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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