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車輛,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凌晨竟仍駕駛車 號:DT-083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往中和市華中橋方向行駛。甲○○ 先沿臺北縣永和市○○路行使,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一段一五五號前,疏未 注意站於該處之乙○○,先從後追撞乙○○停於該路旁之機車,再擦撞站立於旁 之乙○○,致乙○○左大腿瘀血受傷(此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甲○○肇事致乙○○受傷後,並未停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嗣行經臺北縣中和市 ,沿中和市○○路仍高速行使,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平路口之十字路口時 ,未注意十字路口狀況,未減速慢行,自後追撞同方向前方,由黃瑞禎騎乘之 QNG-472號機車,導致黃瑞禎全身受有擦挫傷、骨股骨折、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 血死亡;甲○○於第二度肇事後亦未停車,仍逕自駕車駛離;再沿臺北縣中和市 ○○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隨於高速行使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時 ,闖越紅燈,撞擊正於南山路右轉景安路,由丙○○駕駛之車號:BT-168號營業 用小客車(計程車)左側,致該車左側嚴重受損,丙○○頭部、手部、肩膀受傷 等之傷害(此部份亦據丙○○撤回告訴)。甲○○於撞擊後車輛失控,偏滑衝向 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一號前,又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FT-5080號自用小貨 車後,卡住無法動彈因而停車,甲○○於停車後隨即下車倒於路旁,嗣為接獲報 案趕赴現場之警方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管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右開時、地因飲酒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 諱,惟辯稱略以:伊當時喝酒意識不清,有遭受毆打無故意肇事而逃逸云云。經 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肇事不諱,核與證人 馮建霖、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偵訊暨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 。次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以伊於凌晨二點多要去菜 市場買菜,被不認識之人打,皮包也掉了,才跑去車內,只知有擦撞而已,前後 二臺車,伊去永和喝酒,並不知有撞到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 筆錄),是其係於買菜時抑或飲酒後方為他人毆打,前後供詞迥異,況且於警訊
中更未有隻字提及此等情事,所陳要係飾卸,自非可採。再查:被告駕車之際, 自應注意履行交通法令所課予之不得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為之客觀注意義務,依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觀之,就該三次肇致車禍事端,當時之客觀 外界情形,及被告當時所處之主觀具體狀況,被告行為之初,應已有預見飲酒後 ,所可能致生之結果,進而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足證被告怠於實踐其注意義 務,輕忽法律規範所期待之事前原因自由之注意義務,疏未履行該客觀注意義務 進而肇事,顯見被告已有故意(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兼具過失(致人於死、傷害 )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更且由於被告對於被害人已然製造,昇高了整體法 律體系所不容許之風險,干擾法秩序之規範風險,進而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中 發生,而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即被害人等係肇因於此次車禍之發生而死亡 、受傷害等),足徵該結果行為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要無疑義,換言之, 本件被害人黃瑞禎之死亡(包括經被害人撤回之傷害犯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已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又查:就被告肇致事端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附於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六號卷第二十九頁)顯示,應非受人毆打造成,蓋若遭 眾擊圍毆,所受傷害暨衣著而言,其情形則將呈現顯著之差異,對照觀之被告於 警訊中並未有所陳稱遭受毆打之情形,偵查中亦同,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方始有 此陳述,自係事後意圖脫免刑責彌縫之詞。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三紙、血中酒精濃度測試表、照片多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考。至於辯護人辯護狀所陳本件係屬緊急避難行為 ,應屬不罰云云,經查如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係屬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暨過失 犯行肇致事端已然明確,核與緊急避難行為要件者迥異,據上,所陳核係飾卸, 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性質上屬於抽象 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依醫學實驗證明客觀上所得之經驗法則, 人體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固經 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在卷,惟查並非以 此等數據為絕對認定之標準,因之,人體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未達此所謂之 「標準值」者,若於行為發生經過情形暨其他行為客觀情狀,綜合行為人駕駛行 為以及其生理外在表徵加以判斷結果,就車輛之操控已非順遂,而手腳感覺、知 覺系統反應功能造成協調之障礙者,即應認係不能安全駕駛,蓋酒精對於人體中 樞神經系統具有鎮靜甚或麻醉之功能,中樞神經並與人之學習、思考、行為動作 、反應協調息息相關,少量之飲酒(按:本案被告自承僅飲用一杯高梁酒,見本 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警訊中陳稱一百五十C.C.之高梁酒),也會造成 或令人亢奮之生理上飄飄然之感覺(感官)效果,其逐步多量而為飲用者,將漸 為昏睡,更甚者則將造成死亡之結果(酒精中毒之最終結果),易言之,駕駛人 對酒精之耐性及承受度與事故風險之產生係呈現正比例成長,此即駕駛人之不飲 酒與飲酒所造成之危險比率乃相對呈現其差異性。尤以對於酒精之承受度,係因 人而異,有人千杯不醉,有者,未足五百C.C.之啤酒量亦難承受,因而,酒精進 入人體內而後累積達到一定之濃度時,對駕駛行為即對機械操控性功能之良否,
即產生顯著性影響。本件被告甲○○為警查獲送醫時,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中酒 精濃度值為九○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則為每公升0.四五毫克(按: 對於血中酒精濃度值相對應於呼氣酒精濃度值,係以血中濃度值除以二○○而得 出,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所定之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再者,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均在市區○○○道上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是被告飲酒而後為駕駛車輛之行為, 且連續肇事,顯已無從為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顧 及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被告血液酒精濃度值為經依據醫學經驗換算值酒 後呼氣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已詳如上述),連續肇致禍端,顯然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難諉責。被告本應注 意及此,竟於酒後駕駛汽車多次肇事,其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均如上述,被告甲○○酒後駕車,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個別(兼具故意、過失行為),行為互殊(過失致人於死、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酒醉駕駛車輛,因而致 人於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本案固應就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加重其刑,而就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部分 之罪,因本質上即屬服用酒類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自無前揭條例加 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就所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與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漠視其餘共同為交通之參與者之生命、身 體法益甚鉅,更連續肇致事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 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佐),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該條項文義解釋觀之,該條款並未細分①事故態樣 、②肇事原因為何(蓋「肇事」概念,係指客觀上發生之交通事故,並不即 代表內蘊汽車駕駛人有過失要素)、及③被害人受傷害程度為何(即負傷者 之負傷程度縱僅係輕微受傷,尚未達應該救助之場合,汽車駕駛人仍應加以 救護,不得駛離)一律課予汽車駕駛人救護之義務,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負傷者救助義務,應僅係在事故發生之際,所應採
取之警察活動之協力義務之一種,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保護義務 者遺棄罪之保護義務,則在保護無自救力負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二者於 其性質、目的二者觀之,均非等同,因之,得否直接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保護義務之基礎, 尚非全無疑義,故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後,是否另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 遺棄罪,仍非無深究之處。
㈡、又自刑法之獨立性及保證人義務實質化之觀點,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法 律上之保證義務」,所指應係「具刑法性質之義務」,似非單指民法、行政 法等其他法律領域所規範之義務,亦即不只是法律明文規定之義務,而就刑 法法秩序精神之實質認定之作為義務。
㈢、另自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為之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觀之,考之刑法 研究修正委員會多數委員之意見,認新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 逃逸罪係具有遺棄罪之性質,其目的並不在於過失犯之加重,而主要在處罰 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是縱認肇事逃逸行為,除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肇事逃逸罪外,尚非不合致遺棄罪之構成要件,茲因本罪具有遺棄罪之 性質,故本罪可能與遺棄罪發生法條競合,倘二罪成立法條競合時,因本罪 係屬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罪,而排除遺棄罪之適用。 ㈣、據上所述,雖本案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逃逸之行為,似有逃逸行為之 存在(所犯法條部分則未有援引該逃逸行為論罪法條),經查: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行為要件,主觀上須知有肇事行為,易言之即具備知( 欲)之要素,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二者須兼備,始克相當,是若欠缺其一 者則自難苛責該之逃逸行為,被告甲○○於各該肇事後雖有客觀上之逃逸行 為,然查其於最後車輛卡住,下車後隨即臥倒於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屬欠 缺該知之要素,是就所謂之「逃逸」行為部分,自不應為之論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