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麗珠
再審被告 黃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18日本院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0 1 條第1 項第1 、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 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 上開判決已於107 年11月23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件 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即已屆滿,詎再審 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 附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 份足 憑,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陳明有何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更未於訴狀表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