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彭瑞容
被 告1 江煌煒
2 高進南
3 吳林曼華
4 高曾銀嬌
5 高聯陞
6 高劉彩霞
7 高昭伯
8 高春宏
9 高樹明
10高士峰
11高士鎮
12高千嵐
13高妮愛
14高士賢
15陳高玉桂
16高士誠
17高士嘉
18高春芬
19高春玲
20高春麗
21高文媛
22江良玲
23胡仁宏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協信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被 告24蔣高阿照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
25高張阿勉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26高圳義 住同上
27高圳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2
樓
28高玉蕊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之1
29朱雪貞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高名樂 住同上
31高金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2高儷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3高泉富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34高泉清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35高泉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36江育帆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樓
37馮欽賜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38馮宗元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
39馮欽德 住同上
40馮淑慧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1馮淑玲 住新竹市○區○○○路00號21樓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編號37至41為馮高春桃之繼承人)
42高桂英 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3謝文禮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44高進武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46
45王允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46王新淮 住同上
47陳晃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8陳漢鐘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6
49陳漢龍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50陳漢傑 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編號47至50為陳高玉蘭之繼承人)
51高陳守殿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52高士鈞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53高士杰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4高士文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編號51至54為高泉榮之繼承人)
55陳文虎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陳高玉惠之繼承人)
56陳碧霞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57陳文龍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提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1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 96萬8,000元(含法定孳息),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碧霞、陳文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本件起訴後,高陳寶貴、陳高玉惠分別於107年12月28 日、107年8月11日死亡,已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16至21、被 告55依法承受訴訟。
二、除被告5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訴外人高進南、高進武、王允含及王新淮等人(下稱高進 南等人)原依本院9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分割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而應補償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等人96萬8,0 00元。嗣訴外人許世銘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乃代高進南 等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號向被告等人為清償提存(下 稱系爭提存物)。而原告與被告江煌煒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 費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被告江煌煒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前開債 務,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002號執行 程序僅受償4萬餘元,原告乃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系爭提存物,然系爭提存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提存物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江煌煒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為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良玲、胡仁宏表示對於分割無意見。㈡、被告江煌煒則以:原告應該自謀生計,而不是一直執行伊財 產,且扣押伊銀行的存款,原告買車子貸款付不出來,卻來 執行伊的錢去用。前案的訴訟都寄去原告處,法院通知伊都 不知道,才會把伊的財產執行掉。原告要告伊,應該乾脆跟 伊離婚。
㈢、被告高聯陞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19號 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15號通知函等文件 為證(見106年訴字第473號卷第8頁至9頁、第25頁至28頁) ,到場被告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 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 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 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江煌煒為系爭提存物之公同共有人之 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惟未積極行使,致原 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 割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令規 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代位其債務人江煌煒請求就系爭提存物按被告應繼分即如 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 告陳碧霞、陳文龍之請求,因該二人業已對於被繼承人陳高 玉惠辦理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見 本院卷第173、174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應對原告之訴為一部准駁之判決,並由本院並依 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 │ │
├───┼────┼───────┤
│ 1 │高進南 │1/48 │
├───┼────┼───────┤
│ 2 │高進武 │同上 │
├───┼────┼───────┤
│ 3 │王允含 │同上 │
├───┼────┼───────┤
│ 4 │王新淮 │同上 │
├───┼────┼───────┤
│ 5 │高曾銀嬌│1/12 │
├───┼────┼───────┤
│ 6 │高聯陞 │同上 │
├───┼────┼───────┤
│ 7 │吳林曼華│同上 │
├───┼────┼───────┤
│ 8 │高士誠 │1/144 │
├───┼────┼───────┤
│ 9 │高士嘉 │同上 │
├───┼────┼───────┤
│ 10 │高春芬 │同上 │
├───┼────┼───────┤
│ 11 │高春玲 │同上 │
├───┼────┼───────┤
│ 12 │高春麗 │同上 │
├───┼────┼───────┤
│ 13 │高文媛 │同上 │
├───┼────┼───────┤
│ 14 │高劉彩霞│1/216 │
├───┼────┼───────┤
│ 15 │高昭伯 │同上 │
├───┼────┼───────┤
│ 16 │高春宏 │同上 │
├───┼────┼───────┤
│ 17 │高樹明 │同上 │
├───┼────┼───────┤
│ 18 │高士峰 │同上 │
├───┼────┼───────┤
│ 19 │高士鎮 │同上 │
├───┼────┼───────┤
│ 20 │高千嵐 │同上 │
├───┼────┼───────┤
│ 21 │高妮愛 │同上 │
├───┼────┼───────┤
│ 22 │高士賢 │同上 │
├───┼────┼───────┤
│ 23 │高陳守殿│1/96 │
├───┼────┼───────┤
│ 24 │高士鈞 │同上 │
├───┼────┼───────┤
│ 25 │高士杰 │同上 │
├───┼────┼───────┤
│ 26 │高士文 │同上 │
├───┼────┼───────┤
│ 27 │胡仁宏 │1/48 │
├───┼────┼───────┤
│ 28 │江育帆 │1/144 │
├───┼────┼───────┤
│ 29 │江良玲 │同上 │
├───┼────┼───────┤
│ 30 │江煌煒 │同上 │
│ │(被代位│ │
│ │人) │ │
├───┼────┼───────┤
│ 31 │陳晃 │1/96 │
├───┼────┼───────┤
│ 32 │陳漢鐘 │同上 │
├───┼────┼───────┤
│ 33 │陳漢龍 │同上 │
├───┼────┼───────┤
│ 34 │陳漢傑 │同上 │
├───┼────┼───────┤
│ 35 │陳高玉桂│1/24 │
├───┼────┼───────┤
│ 36 │陳文虎 │同上 │
├───┼────┼───────┤
│ 37 │蔣高阿照│同上 │
├───┼────┼───────┤
│ 38 │高泉清 │1/21 │
├───┼────┼───────┤
│ 39 │高張阿勉│1/105 │
├───┼────┼───────┤
│ 40 │高圳義 │同上 │
├───┼────┼───────┤
│ 41 │高圳智 │同上 │
├───┼────┼───────┤
│ 42 │高玉蕊 │同上 │
├───┼────┼───────┤
│ 43 │高桂英 │同上 │
├───┼────┼───────┤
│ 44 │朱雪貞 │1/84 │
├───┼────┼───────┤
│ 45 │高名樂 │同上 │
├───┼────┼───────┤
│ 46 │高金圳 │同上 │
├───┼────┼───────┤
│ 47 │高儷瑜 │同上 │
├───┼────┼───────┤
│ 48 │高泉富 │1/21 │
├───┼────┼───────┤
│ 49 │高泉財 │同上 │
├───┼────┼───────┤
│ 50 │馮宗元 │1/105 │
├───┼────┼───────┤
│ 51 │馮欽賜 │同上 │
├───┼────┼───────┤
│ 52 │馮欽德 │同上 │
├───┼────┼───────┤
│ 53 │馮淑慧 │同上 │
├───┼────┼───────┤
│ 54 │馮淑玲 │同上 │
├───┼────┼───────┤
│ 55 │謝文禮 │1/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