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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31號
ILEV,107,宜簡,23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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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反訴 原告 吳定豐
反訴 被告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 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以反訴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 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二、本件原告(即吳金慶等5人)提起返還保管費事件,主張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渠等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訴外人吳英玉及兩造之母吳顏𤆬治等8人公同共有,吳顏𤆬 治於103年12月1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現為原告吳金慶等5人 、反訴原告及訴外人吳英玉等7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原本 由原告吳金慶等5人委託反訴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由 反訴原告收取並保管出租費用,惟反訴原告迄今均拒絕將民 國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 月30日及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所收取並保管之租 金均分予共有人,爰依民法委任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求為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吳金慶等5人各新臺 幣76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10 月31日對原告吳金慶等5人提起反訴,並於108年3月14日主



張承審法官張軒豪與原告吳金慶等5人有犯意之聯絡,擔任 幫助犯之角色,蓄意拖延訴訟,並追加承審法官張軒豪為反 訴被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吳金慶等5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返還反訴原告代原告吳金慶等5人所收取之租金,而被告 即反訴原告以承審法官張軒豪與原告吳金慶等5人有犯意聯 絡蓄意拖延訴訟為由,對承審法官提起反訴,二者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並不相同,是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 反訴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 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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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