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世樟
相 對 人 呂玲玲
龍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劉勝龍 ,爰依同條第4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或領取價 金,惟依相對人呂玲玲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遷出國外,又 相對人龍蘭未取得在台定居,且其在外國之住所不明,應認 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 務所民國108 年3 月4 日桃市德戶字第1080001703號函、內 政部移民署108 年3 月2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88070193號函 等件為證,另依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相對人龍蘭已經離台,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