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8年度,48號
SLEV,108,士聲,4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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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立怡律師
相 對 人 江佳蓉 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 依公司法規定,應將聲請人之賸餘財產依股份比例分派予股 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經通知相對人逕向聲請人之股 務代理機構領取應受分配之賸餘財產,相對人均未回應,致 聲請人上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戶籍謄本 、掛號信函及退件信封為證,且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 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5 月31日北市警 士分防字第108301388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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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