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字,108年度,45號
SLEV,108,士簡聲,45,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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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甯健桃

相 對 人 林家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士簡字第788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新臺幣5 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 提存物),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260號提存在案,爰依 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物等語。
二、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擔保人於提存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返還擔保物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該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 5 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嗣於民國96年 12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4日施行,依修正後提存 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因提存物 之取回期間於提存法修正前、後有不同規定,為保障提存人 權益,乃於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供擔 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5 年之擔保提存事 件,適用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已逾5 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 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 年內,仍得依第 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 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判決業於87年9 月2 日確定,此經調取本院87年 度士簡字第788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說明,自87年9 月 2 日起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至遲應於98年12月 15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亦於96年9 月17日以 (87) 存字第1260號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 手續,然聲請人猶未辦理,系爭提存物嗣於96年10月29日解 繳國庫等情,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解字第97號、87年度存字 第1260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提存物已於提存法修正施行 前解繳國庫。聲請人遲至108 年6 月14日始向本院為返還系 爭提存物之聲請,已逾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除斥期間。本



件並無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提存物不能依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取回 系爭提存物有何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本件聲請復非於系 爭提存物歸屬於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提出,綜上所述,聲請 人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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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