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淑萍
周李阿尾
周淑娟
周佳姍
周振華
陳継成
李周嫊
陳秀麗
陳秀貞
洪陳秀娟
陳周美玉
周朝(歿)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繼承如起訴狀附表一所 示被繼承人周榜之遺產。惟原告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其中被告周朝(國民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6 年3 月18日死亡,有 被告周朝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乃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 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被告周朝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亦不生被告周朝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被告周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以,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即有未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亦應予已駁回。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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