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859號
原 告 劉玉芳
被 告 張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及票據付款地均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