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780號
SLEV,108,士簡,780,201907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孫榮宗 
      孫盧秀美
被   告 連文生 

      陳諺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文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諺錡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文生陳諺錡各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連文生如以新台幣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諺錡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孫瑞村(已歿)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訴外人孫瑞村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居所前陽台處,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 眼周圍瘀傷之傷害,經訴外人孫瑞村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被告陳諺錡連文生分別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月21 日與訴外人孫瑞村和解,並各簽立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 解契約2 份),均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訴外人孫瑞村18 萬元,且分別簽立本票擔保,然其後被告均未依其等簽立之 和解書履行,嗣訴外人孫瑞村於108 年4 月1 日死亡,原告 為訴外人孫瑞村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乃依和解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一) 被告與訴外人孫瑞村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2 份均經合意 終止效力,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無據:被告 於107 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孫瑞村發生糾紛而毆打孫瑞 村,後經訴外人孫瑞村提起刑事傷害告訴,被告陳諺錡



連文生先後於107 年1 月18日、同年月21日分別與訴 外人孫瑞村達成和解,均同意以分期方式賠償18萬元( 其中被告陳諺錡每月5,000 元、被告連文生每月10,000 元)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2 份,其後被告陳諺錡、連文 生依系爭和解契約已分別給付訴外人孫瑞村各20,000元 。未料,訴外人孫瑞村於107 年7 月間經檢查罹患肺癌 ,遂拒絕接受被告繼續依和解書內容給付,並對被告提 起刑事傷害致重傷、詐欺等刑事告訴,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第4 頁亦記載有:「孫瑞 村及孫榮宗認和解契約已無效力故不受領賠償」,依民 法第153 條規定,既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時, 契約即為成立,則在原告孫榮宗與訴外人孫瑞村不欲依 系爭和解契約繼續接受被告給付,並經被告等人同意, 不啻契約雙方當事人另為一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另外成 立契約關係即終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和解契 約2 份已經訴外人孫瑞村與被告合意終止,自不繼續發 生效力。故原告復以系爭和解契約2 份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80,000 元,及乏其所據,況被告於 系爭和解契約終止效力前,業已分別給付20,000元與訴 外人孫瑞村,亦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所扞格,不應准許。 (二)被告2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孫瑞村與生前與被告2 人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書,約定被告各賠償訴外人孫瑞村18萬元, 然其後被告均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據其提出系爭和解 契約2 份、訴外人孫瑞村淡水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原告與訴外人孫瑞村戶籍謄本即被繼承人孫瑞村之繼承系 統表為據,被告就其等有與訴外人孫瑞村簽立系爭和解契 約2 份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和解契約2 份業 經訴外人孫瑞村與被告合意終止而無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云云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和解書2 份簽立後,是 否業經訴外人孫瑞村與被告2 人合意終止而無效?原告持 以系爭和解契約2 份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和解金是否 有據?
(一)經查,觀諸被告與訴外人孫瑞村簽立之系爭和解書2 份內 容,均記載「因跟乙方(107 年1 月18日簽立者為陳諺錡 、107 年1 月21日簽立者為連文生)達成協議金錢賠 180000,跟給甲方(即訴外人孫瑞村)證人36000 ,分期



以本票跟收據、身份證影本為證,如沒依本票日期給金錢 ,三日內並提出告訴」等內容,其中「如沒依本票日期給 金錢,三日內並提出告訴」之約定,語意不明,至多僅係 以被告若有未按期逾3 日以上違約未給付,訴外人孫瑞村 則得再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尚無法認定雙方 有以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之事由,視為系爭和解契約無效 事由,先予敘明。次查,被告辯以系爭和解契約經訴外人 孫瑞村與被告2 人合意終止而無效,雖提出訴外人孫瑞村 與被告陳諺錡於108 年7 月16日、107 年10月3 日通聯錄 音光碟及譯文、108 年6 月18日至8 月8 日期間行動電話 LINE通話紀錄等資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 字第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據,然觀諸上開通聯錄音譯 文,107 年10月3 日訴外人孫瑞村與被告陳諺錡提及:「 孫瑞村:『..你們這些沒用的,和解當和解假的』..陳諺 錡:『哪有和解假的,我前幾天打給你,你母親接的』.. 陳諺錡:『那天我要拿錢給你,你媽說你住院不方便』、 孫瑞村:『不用了,我現在走到四期了,不用了,也不用 再說了』、陳諺錡:『不用說了?』、孫瑞村:『對阿, 走到四期了,我也無話可說了』、陳諺錡:『怎麼會那麼 嚴重』、孫瑞村:『阿文生說故意錢不給我,大家法院見 好了』、『沒關係啊,大家法院見啊,我律師也請好了』 ... 陳諺錡:『喔,我差你二期要拿去給你』、孫瑞村: 『不用不用,都沒關係,都不用了』、. 陳諺錡:『什麼 不用了,該給你的就是你的』、『不用了不用了,我也放 棄了,我還是重新走比較贏,大家要這樣,不要怪我絕情 』、『所以我也不想跟你們多說,我乾脆叫律師跟你們說 ,其他的我不會跟你們說』..」等語,僅得證明訴外人孫 瑞村以被告2 人之前未依約按期給付和解金一事,對被告 陳諺錡表示拒絕受領遲付之款項,其會尋訴訟程序解決, 並無對被告陳諺錡有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 示,亦無為拋棄系爭和解契約債權之意,故被告2 人以上 開通聯譯文內容欲證明訴外人孫瑞村已與被告2 人就系爭 和解契約合意終止或解除,難認有據。至被告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4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但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該案為訴外人孫瑞村於 107 年9 月6 日,以被告2 人未依約給付系爭和解契約一 事,指訴被告2 人於簽立和解契約時,即基於詐欺犯意詐 騙訴外人孫瑞村,致訴外人孫瑞村陷於錯誤與其等締結系 爭和解契約,且於107 年1 月22日撤回對被告2 人刑事傷 害告訴,然被告2 人其後未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本票日期



3 日內付款,認遭被告2 人詐欺,而對被告提起該案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之告訴,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二)雖 載有:「..經本署檢察官傳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字 陳:被告2 人有履行和解書上所載部分款項,但有幾張本 票後面沒有兌現,伊等認為依和解書必須於本票日期3 日 內付清款項,若未付清,和解契約等於無效,被告2 人有 要付錢,但伊等認為和解契約已無效力,固不受領賠償.. 」等語,然依系爭和解契約文字內容,並無以被告2 人違 約未按期給付系爭和解契約即屬無效之約定,已述如上, 故訴外人孫瑞村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僅係其一方主觀誤 以就系爭和解契約已因被告2 人違約未按期給付而無效, 自無從作為訴外人孫瑞村有與被告2 人合意終止系爭和解 契約之依據;且查,依被告連文生於該案辯稱:「當時是 因為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伊,且在電話中嗆伊,加上伊有 喝酒才會一時衝動,伊有朝告訴人頭部打3 、4 拳,之後 伊有給付告訴人兩期賠償金額並且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希 望能於108 年1 月份在賠償等語」,被告陳諺錡辯稱:「 當天伊確實有喝酒,由於告訴人一直打電話給連文生且一 直罵連文生,伊一時衝動才朝告訴人頭部打了兩拳,隔天 伊馬上去找告訴人洽談和解,有賠償告訴人4 期共新台幣 2 萬元,但後來告訴人住院就表示不要賠償要直接提出 本件告訴」等語,均未表示兩造有就系爭和解契約合意終 止或解除一事,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是以原告之被繼 承人即訴外人孫瑞村因其遭被告2 人於107 年1 月15日毆 打受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於107 年1 月18日、 同年月21日分別與被告陳諺錡連文生各以分期方式賠償 18萬元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2 份,未經訴外人孫瑞村與 被告2 人合意終止或解除,自仍屬有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文生給付18萬元部分:經查,訴外人孫瑞 村與被告連文生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係以每月1 萬元 分期(即分18期)方式給付,為被告連文生所自陳在卷, 又被告連文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2 期2 萬元 ,其餘均未給付,為被告連文生所不爭執,故扣除已給付 之賠償金2 萬元,被告連文生尚有已到期之16萬元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給付,乃原告此部份起訴請求被告連文生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三)原告請求被告陳諺錡給付18萬元部分:經查,訴外人孫瑞 村與被告陳諺錡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係以每月5,000



元分期(即分36期)方式給付,為被告陳諺錡所自陳在卷 ,又被告陳諺錡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4 期2 萬 元,其餘均未給付,為被告陳諺錡所不爭執,故扣除已給 付之賠償金2 萬元,被告陳諺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尚有已到期之14期7 萬元賠償金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 乃原告此部份起訴請求被告陳諺錡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和解金請求,其中2 萬元業已清償,其中9 萬元 清償期未屆至,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2 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 人起訴,其中請求被告連文生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及對 被告陳諺錡請求給付原告7 萬元及108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