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立光
訴訟代理人 歐素雯
被 告 汪江寶釵即熊江淑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江麗華即熊江淑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熊江淑卿於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至原告醫院診療共計72次,尚積欠醫療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3,065元未繳納。嗣熊江淑卿於 105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汪江寶釵、江麗華係熊江淑卿之姊 妹,為熊江淑卿之繼承人,繼承熊江淑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自應對熊江淑卿之債務即本件醫療費用,於繼承所 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065元。
二、被告則以:熊江淑卿於104年11月29日死亡時,有其子即訴 外人熊俊傑為熊江淑卿之繼承人,渠等並非熊江淑卿之繼承 人。其後,熊俊傑再於熊江淑卿死亡之隔年(即105年3月30 日)間死亡,熊俊傑並無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 法第1138條所明定。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熊江淑卿於 104年11月29日死亡時,有其子熊俊傑為熊江淑卿之繼承人 ,此觀熊江淑卿之除戶戶籍謄本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 ),則熊江淑卿之姊妹即被告汪江寶釵、江麗華自非其繼承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汪江寶釵、江麗華既非熊江淑 卿之繼承人,自無清償被繼承人熊江淑卿對原告所負之給付 醫療費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與熊江淑卿間之醫療契 約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給付熊江淑卿先前 積欠之醫療費用363,06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