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陳若婷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
被 告 賴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9日3時58分許,在台 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石牌店,因細故酒後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頸挫 傷、四肢挫傷、四肢擦傷、肩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使原告精神上產生 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 台幣(下同)267,975元(含醫療費用:9,645元、交通費用 :8,33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6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出手毆打原告,但原告請求之醫療部 分不合理,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與伊毆打原告受挫傷原因不 同,就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編號1至6及編號12至15部分伊 沒有意見,編號7、8內容伊看不清楚,編號9至11及編號22 至23就醫日期是1年後,伊認為不合理,編號16至21上有關 節炎、下呼吸道感染、蕁麻疹、過敏、支氣管炎等症狀與伊 之傷害行為並無關連。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因本件 傷害事故係於107年4月29日發生,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 據則是發生在107年5月27日至107年9月19日間,乘車時間都 是凌晨11點至清晨3、4點時,伊認為該等交通費用並非至醫 院或診所看診所支出,且原告稱該等單據是去按摩的單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因細故徒手毆打原告,致原 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頸挫傷、四肢挫傷、四 肢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 、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6頁),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並 因此遭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確有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該等傷勢及損害,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 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須至醫院及診所就醫,因 而支出9,645元醫療費用云云,惟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故 係發生於107年4月29日,然據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8-26頁),其中被告對於編號1至編 號6即台北馬偕醫院107年5月4日(整外)715元、三軍總 醫院107年6月16日(急診內科)550元、台北馬偕醫院107 年5月4日(胸外)520元、107年5月4日(神外)670元、 107年4月29日(一外)150元、107年4月29日(一外)850 元及編號12至編號15即黃偉俐診所107年6月4日(身心科 )480元、107年8月1日(身心科)480元、107年9月8日( 身心科)380元、107年10月18日(身心科)500元等10筆 醫療費用支出共計5,29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8-20、23頁 )並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日 相隔半年以上,且其就診科別分別為泰安醫院「內科」、 黃偉俐診所「身心科」、晴光診所、祥恩耳鼻喉科等治療 精神病、蕁麻疹等疾病,則難認與治療本件傷害事故造成 原告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頸挫傷、四肢挫傷、四 肢擦傷及肩部挫傷等傷勢有關,難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 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因前開傷害 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或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8,330 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證(見本院卷 第27-3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頭部 挫傷、臉部挫傷、左頸挫傷、四肢挫傷、四肢擦傷、肩部 挫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並無骨折之情形,難認有搭乘計程 車就醫之必要。此外,本件傷害事故係發生於107年4月29 日間,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則係107年5月27日至
107 年9月19日,且核其搭乘時間,大約係於深夜或凌晨 顯非一般醫院或診所之正常上班時間,難認該等交通費用 支出與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之事 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酒後毆打 所受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頸挫傷、四肢挫傷、四肢擦 傷、肩部挫傷等傷勢,尚屬輕微,及原告高中畢業,現擔 任卡拉OK伴唱服務生,月收入6、70,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而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網咖為上班,月收入約20,0 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5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295元(計算式:醫 療費5,2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 ,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7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