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寶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民國95年3 月 27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 年息16.99 %固定計算利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 成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 成加付違約 金,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被告自95年4 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計有2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 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判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99 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6.99 ,利息不輕 ,是本件違約金部分無論是否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均以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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