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倪淑貞
被 告 郭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前某時,將其 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原告之 二嫂,欲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元大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 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銀 行帳戶之行為,確已提供助力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並致 原告因而遭詐欺並受有損害15萬元,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事案卷及該案 判決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未定期 限債務,併於上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