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590號
SLEV,108,士簡,590,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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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林彥誌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姚孟岑律師
被   告 何英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及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至遷讓 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嗣於民國108年7月 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2月17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7年6月6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嗣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5日起 至110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水、電、瓦斯及 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押租保證金為26,000元,租 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7年11月15日即未依 約繳付租金,已積欠107年11月至108年1月,共3個月租金



計39,000元未給付。伊於10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2日以匯款方式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 納則終止系爭租約,並由押租保證金扣抵租金、限期搬遷 ,另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月 26 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現已積欠6個月 租金共78,000元未給付,經伊以押租保證金26,000元扣抵 後,迄今仍積欠52,000元。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 8年1月28日合法終止,經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 告卻拒不返還,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 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108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及原告108年1月14日寄送予被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 於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同時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8年1月26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繳 納租金,故迄至108年2月15日止,被告已積欠107年11、1 2月及108年1、2月之租金,共計已達4個月租金,又依該 函所示被告既應於受催告支付後2日內完成租金給付,然 被告迄至108年2月17日止仍未為繳納,自應認系爭租約於 108年2月17日業已合法終止。又倘認依民法第440絛第2項 規定,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而須至 108年3月15日加計催告相當期限二日,即108年3月17日 始得終止契約,然被告於108年3月8日在郵局所購買之匯 票亦僅給付一個月之租金13,000元,而未清償全部積欠之 4個月租金,是上開存證信函仍繼續保有催告並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縱認該存證信函不生同時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於108年1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至 108年3月21日前既未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全部租金,而原 告又業於108年3月22日起訴,且於本件起訴狀內表示囚上 訴人遲付租金,經扣除押租保證金26,000元後,尚積欠租 金52,000元,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 被告仍未清償全數租金,是原告顯已有以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被告,則系爭租約至遲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終止。又被告雖將前開2紙匯票郵寄至台北市○○區○ ○街0巷0弄0號,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支付方式 應為轉帳繳付,且依被告自陳經房仲曾銀星通知,應將每



月租金匯入指定之前開林彥澄名下帳戶,且被告亦曾於10 8年8、9及10月將租金匯款至該帳戶,故上開被告以購買 郵政匯票之方式,顯非依爭租約約定之方式支付,實難認 已生清償之效果,況原告亦未持該2紙匯票至郵政機關兌 領,自不生清償效力。又原告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 ,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縱系爭房屋屬違建,目 不影響被告居住使用,自應認為原告已依系爭租約提出之 給付合而於債務之本旨。況原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擁有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而實務上一向肯認出租違章建物本屬適 法,倘被告係以系爭房屋具有產權登記作為承租與否之重 要因素,則被告自應於簽立系爭租約前要求原告提出相關 權狀以為證明,然被告於簽約前未為無此要求,今卻再以 之作為拒不支付房租之事由,顯屬無據。此外,縱系爭租 約係由原告之父林富家代原告與被告簽署,惟此原告與林 富家間之內部授權關係本與系爭租約成立與否無涉,更遑 論對被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房仲 業者曾銀星或與鄰居羅金星羅嘉男間之糾紛實與原告無 涉,更與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無任何關聯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間在好房網租屋平台上發現原告 刊登「房屋編號cc385217廣告圖說」備註事項欄登載「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產權已辦理登記之稀有 邊間1樓平房,惟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提供上開廣 告及相關附件作為系爭租約之一部,顯與法律之規定有違。 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係由「東森房屋八里加盟店主任即訴外人 曾銀星及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富家出面斡旋議成之交易,然 被告於107年12月6月始知曾銀星當時引見之房東林先生身份 ,係原告之父林富家,惟兩造係早已於107年6月6日簽立系 爭租約,代理人林富家代理原告與原告簽約亦與法律規定有 違。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好房網廣告,房屋編號cc38 5217」合於約定效用、品質之租賃物交付被告,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原告竟 誆稱系爭房屋為有產權登記之合法建物,故意隱匿不告知被 告系爭房屋屬既存違建之事實,致被告高估系爭房屋價值, 作成與原告議定租金金額每月13,000元之錯誤決定。另原告 應就系爭房屋滅失之一部分,即遭訴外人羅嘉男主張權利占 用之邊間建物部分予以排除。此外,仲介曾銀星明知其未取 得原告之委託特定事項授權書,竟利用被告之信任,要求被 告將租金按月匯入訴外人林彥澄之新光銀行北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系爭房屋當時所有權人 為原告,系爭租約出租人亦為原告,仲介曾銀星未提出原告



之授權書,即要求被告將租金匯款至林彥澄名下帳戶,致被 告不得已將系爭房屋107年8月至107年10月租金匯款至上開 帳戶,然此情形顯與一般之交易常情有違。又系爭租約第3 條有關租金之支付方式,當時兩造係約定租金係以轉帳支付 ,然因系爭租約內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等欄位 均為空白,被告已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向郵局 各購買13,000元匯票,指明「林彥誌」即原告為受款人,依 原告身份證件所登載之「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寄送匯票予原告,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綜上,本件原告並 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 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押租保證金為26,000元,租金應 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積欠107年11月、107年12月及108 年1月租金,伊於10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2日 繳納上開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繳納則終止系爭租約,並由 押租金扣抵租金、限期搬遷,另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而 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8年1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分別 於108年3月8日、108年3月20日向郵局各購買13,000元匯票 ,指明原告為受款人寄送上開匯票予原告,原告雖有收到匯 票,但迄今仍未為匯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士林區戶 政事務所函文、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房屋稅繳款書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身份證件、郵政匯票、掛號 信封、郵政匯票申請書、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9-26、142 、189- 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應返 還系爭房屋、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一)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租約終



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 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著有判例)。另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 上之弱者即承租人所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 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 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 由之原則以約定予以排除,且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 6號判例意旨,係一體適用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又土地法為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 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 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2.查本件為定期租賃契約,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不 定期租賃關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係以擔保金抵償後計算之 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 系爭租約,租金每月13,000元,惟被告自107年11月至108 年1月間積欠伊3期即3個月租金合計39,000元,伊遂於108 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終止 租約及限期搬遷,被告於108年1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拒絕搬遷等語,固提出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佐。然查,本件被告 曾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 2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得抵償2個月 之租金。是原告須俟被告積欠108年1月、同年2月租金達2 個月租額,始取得催告終止租約之權限。查本件原告係於 108 年1 月14日即以北投尊賢郵局00 0000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納積欠房租,並終止租約及限期搬遷(見本院卷 第24頁),原告未於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後,再定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 力。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租賃關 係仍有效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憑。從而,原告主 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尚積欠伊107年11、12月 及108年1、2月計4個月租金共52,000元未給付云云,惟被 告抗辯伊已分別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向郵局各購 買13,000元匯票,載明原告為受款人,並依原告身份證件 上所載之住所地址:「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寄送上開匯票予原告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原告身份證件 、郵政匯票、掛號信封、郵政匯票申請書、掛號函件收件 回執為證。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有關租金約定 及支付之方式係約定以轉帳繳付,然該應轉帳之金融機構 、戶名、帳號及其他等欄位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32頁 ),而原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經原告確有收受被告 寄送之匯票,應認已生合法清償效力,至於原告主張伊尚 未將被告寄送之2 紙匯票至郵政機關兌領云云,然此係原 告自己拒絕兌領,此受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難認有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抗辯伊已另清償積欠原告租金 之其中26,000元,應屬有據。
2.綜上,本件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積欠原告10 7年11、12月及108年1、2月計4個月,共52,000元租金未 給付。經被告於108年3月8日及同年月20日向郵局各購買 13,000元匯票,並將之寄送予原告之方式繳付其中之26,0 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個月租金即26,000元(計算式 :52,000元-26,000元=26,000元)未給付,即原告尚得 請求之租金金額為2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14日以存證信函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 效力,系爭租約租期仍然有效存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本件被告係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用,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不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



,000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6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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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