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583號
SLEV,108,士簡,583,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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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許法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依約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 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8.3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 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詎被告自108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73,83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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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