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胡薇薇
被 告 楊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叁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發現4 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漏 水,致天花板損毀,5 樓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修繕義務,而天 花板經委請他人估價修復費用為1 萬4,500 元,另4 樓房屋 浴廁經鑑定估算修復費用為4 萬8,544 元,二者並非相同, ,應綜合二者之修繕方式,以求完全回復原告所受損害,合 計6 萬3,044 元而為請求,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侵 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將5 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修
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3,0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鑑定報告所指之水管為建商興建,建商也應負責 才對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5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4 樓房屋兩間浴廁有漏水現象等事實,有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4 樓房屋浴廁之漏水現象肇因於5 樓房屋 ,應由被告負責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現場履 勘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基 於以上本案四樓兩間浴廁之平頂滲漏水,係因對應位置五樓 兩間浴廁之地坪及廢水管有瑕疵所引起,研判滲漏水原因為 :1.五樓浴廁之廢水管穿過地坪所遺留周邊的縫隙,由底下 四樓浴廁之平頂用紙張往上塞滿後,即在五樓浴廁鋪設地磚 ,而由底往上塞滿的紙張無防水功能,僅靠地磚防水,地磚 年久產生裂縫,五樓浴廁使用過之廢水則由裂縫滲漏至底下 四樓浴廁。2.五樓浴廁之廢水管年久老化破損,五樓浴廁使 用過之廢水,經由破損之廢水管滲漏至四樓浴廁。」等鑑定 結果(見本院卷第53頁),有該公會108 年4 月16日北土技 字第10830000458 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將5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三)第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建議請求修復 費用4 萬8,544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可採。惟 原告另提出上可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而請求天
花板修復費用1 萬4,5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參照 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費用估算表已記載「輕鋼架天花復舊1 式單價6,700 元」等內容,有上開同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已就天花板之修復有所評估,則原告另請 求之上開天花板修復費用,已屬重複請求,且此項估價單乃 個別磋商後所得,其估價金額因個人之議價能力、特殊需求 考量而有所差異,其公正客觀之程度,未若本院委託鑑定單 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可信,就此,應以鑑定報告書記載之修 復金額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重復請求,即無可採。(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 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審度上開鑑定結果內容所載,其 中肇致漏水之原因有5 樓房屋浴廁「地磚年久產生裂縫」及 「廢水管年久老化破損」等因素,均係因年久失修所致,自 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負責。至若鑑定報告所載「四樓浴廁之 平頂用紙張往上塞滿後,即在五樓浴廁鋪設地磚,而由底往 上塞滿的紙張無防水功能」,是否為建商之責,亦屬被告與 建商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據此免除對原告之責。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原起訴請求者為可佳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天花板修復費用1 萬4, 500 元,此部分已無足採,自無起算利息之問題。而本件所 准之4 萬8,544 元修復費用,乃原告於108 年6 月14日具狀 擴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由被告於108 年 6 月20日簽收繕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其遲延利息 之請求,應自本件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5 樓房屋依 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8,54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 萬7,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鑑定費17萬5,000元) ,其中16萬7,97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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