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詹子潁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陳式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所
為之判決,就其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補充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於第四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之後補充:「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有關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部分漏未判決,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9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聲請人即被告於108年4月2日民事答 辯狀答辯聲明三已載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此有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項、第394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 補充之。查本件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不利益被告 之判決。是被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補充宣 告之。
三、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