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996號
SLEV,108,士小,996,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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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侯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 利息。被告至108 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6 萬3075元(其中本金5 萬8351元)未給付,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 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及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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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