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楊寶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 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委託其配偶 即訴外人張朝國與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 內容略為:被告及張朝國同意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 坐落金門縣金沙區大山段173 等4 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之抵押債務含違約金,日後將不另對原告行使權利,雙方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訴外人張慧淳與原告於10 2年6 月5 日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然被告 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拍賣餘額後,竟違反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再以違約金求償不足為由,於107 年12月間,向金 門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並囑託本院執行(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7466號),被告背信忘義,不法行為使 得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三、被告則以:本件繫屬前,原告業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鈞院108 年士簡字第581 號(下稱前案) 審理在案,而前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執行案件(即鈞院107 年司執助字第6352號)與本案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執行案件( 即鈞院107 年司執助字第7466號)均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囑託協助執行案件而屬同一執行案
件,原告本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應裁定駁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曾於108 年1 月24日向本院對被告與訴外人張 慧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分 108 年度士簡字第58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該案 業於108 年5 月1 日判決),查上開前案原告起訴以:「 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 委託訴外人張 朝國(即被告張慧淳之父、張楊寶蓮之配偶)與原告簽立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內容略為:被告及張朝國同意 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敏明生前因坐落金門縣金沙區大山段173 、173 之21、173 之22、173 之24地號等4筆 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日後將不另對原告行使權利,雙 方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被告張慧淳與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然被告 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拍賣餘額後,竟違反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惡意干擾司法,再以違約金求償不足為由,向金門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並囑託本院執 行(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號),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 並由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相同(僅前案除本案被告外,另起訴訴外人張慧淳為同案 被告)、所述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違背同一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行為(查前案與本案之上開本院執助案件,均 同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72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之囑託執行案件)致其受損害,請求權依據均為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本庭調閱前案本院108 年度士 簡字第581 號案件及107 年度107 年司執助字第6352號、 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號案卷可稽,原告於前案繫屬中, 復於108 年2 月18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