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魏蔡愛娟
被 告 陳維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 簡字第416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及訴外人葉錦德、 陳文川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 樓 房屋(下稱4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葉錦德、陳文川各負擔1/4 ,系爭前案已確定,因被告 、葉錦德、陳文川未修復由原告自費修復,支出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12萬1,500 元,被告應負擔其中1/4 即3 萬0,37 5 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0,3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12萬1,500 元沒有意見 ,然4 樓房屋頂樓平台,被告並未管理、使用、收益,都由 原告負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頂樓平台修繕費並不合理。再 者,被告就同棟之1 樓房屋,原僅有1/2 持分,其餘1/2 原 為被告父親所有,系爭前案判決前被告父親過世,其持分由 包含被告在內之5 位繼承人繼承,縱被告應負擔修繕費亦應 依被告之比例6/10比例計算即1 萬8,225 元才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判決已確定,其因而修復4 樓房屋漏 水支出修繕費12萬1,50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判 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就上開修繕費應負擔其中1/4 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茲審認如下: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負擔修繕費之比例為1/4 ,有原 告所提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前案之兩造當事人均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受系爭
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復於本件訴訟抗辯其應負擔 之比例有異,被告之所辯,自無可採,而本院亦應以此為本 件判決之基準而為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修繕費12萬 1,500 元之1/4即3萬0,375元,即為可採。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0,375元,及自支付命令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