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089號
SLEV,108,士小,108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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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余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0 號B1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停於該處 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需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其中工資5,650元、零件3,40 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未撞到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B 車受有損害,而A 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 地點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A 車擦撞B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茲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照片,可見B 車右後車身有 擦撞痕且其上有黃色漆,受損高度約為70公分高(見本院卷



第22頁),而A 車左前車身雖有擦撞痕,然其擦撞痕高度分 別為60至65公分處,及50至55公分處(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認兩車受損部位之相對高度並非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 是否可採,實屬有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事發時地監視器畫面,經其覆以:「 本案監視器畫面因硬碟毀損無法讀取。」等內容,亦無從自 監視器畫面判斷曲直,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A 車有擦撞B 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B 車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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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