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1308號
SLEV,107,士簡,1308,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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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林弘道
      林弘祥
      林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告 林靜芬
      林岩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㈡被告林靜芬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林弘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壹佰玖拾 玖元。
㈢被告林岩祐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林弘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壹佰玖拾 玖元。
㈣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 林弘祥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柒仟叁佰 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林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道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 林弘祥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原告林瀚文新臺幣柒仟叁佰 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靜芬應自民國 107 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林弘道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原告 林瀚文3000元。㈢被告林岩祐應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 弘祥3000元、原告林瀚文3000元。㈣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 林弘道18萬元、原告林弘祥18萬元、原告林瀚文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 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8萬元、原告林弘祥18萬元、原告林 瀚文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靜芬應自107 年7 月3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 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原告林瀚文3000元。㈢被告林岩祐 應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原告林瀚文3000 元。
㈣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 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 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房屋 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文仁於56年5 月間向訴外人李張甘 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該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均由林文仁繳納,於林文仁死亡後,原告於104 年2 月15日 繼承、並於104 年7 月8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屋 相關稅金亦由原告繳納。但林文仁之兄即被告林岩祐於林文 仁購買該屋後,即無端入住,不願返還該屋,且在系爭房屋 中成家立業,現與其女即被告林靜芬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



,於其居住期間,從未向林文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未支付任何稅金,系爭房屋更因被告之不當使用導致屋 頂有如原證四照片所示之破洞(下稱系爭破洞),系爭房屋 屋頂之修復費用為45萬元,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代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 繕系爭房屋屋頂所需費用45萬元。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新北市淡水區水碓里之房屋租金 平均行情為每坪600 元至1000元,系爭房屋為1 樓住家,又 鄰近馬路,每月租金應為1 萬8000元,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數額誠 然過低;被告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 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 年,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為64萬8000元,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3 人各21萬6000元; 且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8000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30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林靜芬應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 原告林瀚文3000元。
3.被告林岩祐應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弘道3000元、原告林弘祥3000元、 原告林瀚文3000元。
4.被告林靜芬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 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林岩祐應給付原告林弘道10萬8000元、原告林弘祥10 萬8000元、原告林瀚文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岩祐及林文仁之父即訴外人林生於被告林岩祐14歲時 ,即承租系爭房屋,全家定居於此,56年間,因系爭房屋屋 主欲出售該屋,當時被告林岩祐已經營塑膠地板裝潢工作多 年,負擔家中生計重擔,其工作可賺取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



3 倍多,有資力購買該屋,且被告林岩祐將其所賺取之金錢 按月交付林生,用途以購屋供全家居住為主,林生乃囑由其 四子林文健至基隆向被告林岩祐拿取身分證辦理過戶事宜, 但林岩祐當時因工作關係,身分證件無法離身,林生因簽約 在即,情急之下改由林文仁掛名,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林 文仁,然購屋之資金來源實為被告林岩祐之薪資。豈知林文 仁嗣即將系爭房屋佔為己有,並將之設定抵押權以借款,林 生及被告林岩祐曾要求林文仁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 權狀歸還被告林岩祐,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履次催討未 果;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林文仁出資購買,然56年時林文 仁甫退伍,找工作不順利,僅能在家中經營之豬肉攤幫忙, 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實無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 房屋相關稅金皆由林生支付,且被告林岩祐戶籍一直設於系 爭房屋,被告林靜芬更是自小居住該屋迄今,若系爭房屋確 為林文仁所購買,為何林文仁於57年間結婚成家後不繼續居 住其中,卻讓被告林岩祐居住長達50年之久,顯見林文仁亦 知該屋屬被告林岩祐所有,林文仁僅為出名登記者,從而, 系爭房屋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岩祐為實際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該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法所不許。
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然系爭房屋為80年之磚造平房,依 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94元,且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至多僅能請求回溯至5 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且系爭房屋屋齡老舊,因不堪 颱風、地震等天災致生系爭破洞,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及因果關係, 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雖提出系 爭房屋修理費用45萬元之估價單,然開立該估價單之公司已 停業,該估價單即不具證明力及公信力,原告就現值2 萬57 51元之系爭房屋竟主張須花費45萬元修繕,更不合常理。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25 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房屋原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林文仁,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因分割 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磚造1 層平房 ,依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27年7 月10日建築完成,距主幹 道中山北路1 段約120 公尺,附近有新北市圖書館水碓分館 、水碓派出所、正德國中。




㈡於56年5 月24日以原告之父林文仁為買受人、價金2 萬2000 元,向訴外人李張甘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簽訂該買賣 契約前,被告林岩祐、林文仁原與父母及兄弟姊妹以租屋方 式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㈢被告林岩祐為林文仁之兄、被告林靜芬之父,被告林岩祐係 29年9 月5 日出生,林文仁係31年11月8 日出生,被告林靜 芬係61年3 月28日出生。
㈣被告2 人已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數十年,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
㈤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林生過世之後,系爭房屋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林文仁及原告支付。
㈥系爭房屋屋頂存有系爭破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系爭破洞所需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及被告林岩祐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承㈡,如 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若干為適當?㈣系爭破洞是否因被告之故意或過 失行為所致?如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系爭破洞之必要費用,以若干為有理?爰分敘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又不動產 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經查,於56年5 月24日係以原告之父林文仁為買受人、價金 2 萬2000元,與李張甘簽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 地,系爭房屋登記於林文仁名下後,長年均由被告居住使用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林岩祐以其為56年 間購置系爭房屋時之實際出資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權人,並以證人林文健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 1.證人林文健證稱:「(問:關於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你是否



瞭解?)…我們本來是租屋,後來房東說要賣,我們兄弟 姐妹連同父母親9 個人,需要有房子住,只好借錢來買, 是我父親跟其他人借錢,那間房屋買2 萬多元,好像借了 1 、2 萬元,後來這借款是林岩祐賺錢慢慢還的」、「( 問:是否知悉為何以林文仁為買受人,而簽立上開買賣契 約?)因為我老大林岩祐他當兵回來去工作來還一些錢, 所以我去基隆向林岩祐拿錢,老大在基隆工作要有身分證 ,所以不能拿身分證回來,我父親想說登記老二林文仁, 如果錢還不出來要去貸款,但很順勢沒有去貸款」、「( 問:你剛說你曾到基隆向林岩祐拿錢貼補家用,總共拿了 幾次?)3 次,至於拿多少錢,我不曉得,因為錢是裝在 袋子裡」等語,依其證述內容,56年間購置系爭房屋時, 係由林生處理購屋簽約事宜,購屋資金來源為林生向他人 借款,並非由被告林岩祐直接出資購置該屋,衡酌系爭房 屋購入後係供林生全家人居住使用,締結買賣契約相關事 宜亦係由林生安排處理,則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係 存在於林生與林文仁之間,被告林岩祐雖嗣後以薪資償還 林生為購買系爭房屋所借款項,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林岩 祐與林文仁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林岩祐主張其依借 名登記關係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尚屬無據。況林生 為林文仁之父,為人父母者於子女購置房屋時支出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不一而足,亦難 遽謂林生與林文仁就系爭房屋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則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林生與林文仁間、或被告 林岩祐與林文仁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 就其所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林文仁名下、林文仁僅為 人頭等情,舉證尚有不足。
2.再者,被告雖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林文仁及原告持有,林生過世之後, 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係由林文仁及原告所支付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此亦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係由借 名者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享有該財產之處分權,並負擔因 此所生義務之情形未盡相合。
3.從而,本件尚無法僅由被告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購 置系爭房屋時被告林岩祐之資力狀況,遽認系爭房屋係因 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林文仁名下,或林文仁僅係出名者 ,則被告林岩祐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憑 採。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 但書定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因未支付使用 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居住 使用人,因其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喪失對該屋之管領使 用,且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自應共同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4 年7 月8 日登 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而被告 皆久居於系爭房屋內,因而受有利益,亦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自104 年7 月8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而系爭房屋為磚造1 層平房,依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 於27年7 月10日建築完成,距主幹道中山北路1 段約120 公尺,附近有新北市圖書館水碓分館、水碓派出所、正德 國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囑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該所依比較法評估租金價格,並考量系爭房屋 屋況,認該屋每月租金為1194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亦認為參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以上開鑑定結果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2.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分別為: ⑴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107 年7 月30日止為4 萬3868元 (計算式:1194元×36.74 個月=4386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是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各給付7311元(計算式 :43868 ×1/3 ÷2 =7311)。
⑵原告自107 年7 月31日起分別得請求被告各按月給付19 9 元(計算式:1194×1/3 ÷2 =199 )。 至原告主張依鄰近房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



1 萬8000元,應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然 系爭房屋建物主體構造、屋齡及屋況與鄰近房屋均有相當 差距,此有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自難援引鄰近房屋租金數 額為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上開主張金額 核屬過高,實難憑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屋頂之系爭破洞係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不當所致,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 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衡酌系爭房屋依照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於27年7 月10日建 築完成,屋齡甚久,建材本可能因時間經過及氣候因素老化 而生材質變化,甚而出現裂縫及破損,尚難僅因系爭房屋屋 頂出現破洞,即謂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破洞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致,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破洞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8 日至104 年7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未定 期限債務,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四:
┌────┬──────────────────────────┐
│主文項次│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
├────┼──────────────────────────┤
│ 一 │被告以2萬57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
│ 二 │被告林靜芬按月分別以199 元為原告林弘道、以199 元為原│
│ │告林弘祥、以199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
├────┼──────────────────────────┤
│ 三 │被告林岩祐按月分別以199 元為原告林弘道、以199 元為原│
│ │告林弘祥、以199 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
├────┼──────────────────────────┤
│ 四 │被告林靜芬分別以7311元為原告林弘道、以7311元為原告林│
│ │弘祥、以7311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
├────┼──────────────────────────┤
│ 五 │被告林岩祐分別以7311元為原告林弘道、以7311元為原告林│
│ │弘祥、以7311元為原告林瀚文預供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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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