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207號
PCDM,89,交聲,207,2000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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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旭民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字第四○-四○
五九三二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裝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 ,其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 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 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旭美公司)所有車號F G-四○六號營業大貨車,由駕駛人魏茂松先後於下列時地:(一)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二)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臺北縣五股鄉○○路;(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 一時二十分許,中山高速公路五股地磅站,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裝載廢磚塊超過 核定總重量三次,各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而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在案,有舉發通知單、郵政劃撥單等影本 各三紙及上開營業大貨車違規案件繳結情形列表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旭美公 司所有由魏茂松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確有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三月間三個月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三次,且依同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該營業大貨車駕駛人、所有人均應依法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三次, 堪認無訛。異議人雖具狀辯稱:裁決書所述違規事實時間與事實真相不符云云, 惟經本院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站調閱該車相關違規資料相核無訛,有該監 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六)八九-四五三-九-四八○三號函在卷可按,而異 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其異議理由提出具體證據以供查核,自難認異 議人上開空泛所辯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一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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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