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原簡字,108年度,15號
SLEM,108,士原簡,1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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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庶傑



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庶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 記載「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103年5月7日 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犯罪 事實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 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 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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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