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7年 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85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犯 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