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95號
CYEV,108,朴簡,95,2019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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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95號
原   告 趙月華 



被   告 蕭晉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對原告的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也沒有生意及金錢的往來 。而原告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本件支票)被不明人 士自行填寫金額、盜蓋相似印章,並在存入被告設在合作金 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時,因為 原告已經掛失止付,所以銀行拒絕支付票款。在本件支票遺 失時,原告已經先登報公示催告,後來因為支票經提示,票 據遺失的程序就走不下去,銀行不接受不起訴處分書的說明 ,要求再從頭跑程序,因為原告不知道提示支票的人是誰, 只能向帳戶的所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來保障 自己權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件支票對原告的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本件帳戶是我的,但是票不是我拿去提示的,我 也沒有接到銀行通知叫我去領票,而且這件事發生後,我接 到警察叫我去做筆錄,我就馬上把帳戶報遺失,提款卡也停 用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然否認持有並提示本件支票,而且依照監視器影 像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68號偽 造文書等案件卷第30頁),提示本件支票的人並不是被告本 人,兩造並沒有爭執。但是,本件支票是以被告名義提示存 入本件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08 年6 月24 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080001933號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79頁



),而且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本件 帳戶是以自己所有,並且因為缺錢把帳戶資料賣給一名綽號 「允倫」的人(前述偵字卷第35頁),被告辯稱嗣後已經把 帳戶申報遺失等情縱然是實在的。但是,本件支票既然是透 過被告申辦的本件帳戶提示請求付款,而且本件支票仍放在 前述銀行帳戶,而原告又主張本件支票為原告遺失或遭竊, 被他人偽造,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否認被告就 本件支票的票據債權存在,如果不訴請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 ,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就有受侵害的危險,參酌前述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排除此項危險,應該有確認的法律上 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支票是遭不明人士偽造,並以被告所有 本件帳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示交換,因為原告 已經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而兩造間並沒有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等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又原告在發現有人提示票據後,也立即報警,並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也經 本院調取前述偵查卷宗查明無誤。被告到案後,雖然表示本 件帳戶已經賣給一名綽號「允倫」的人,本件支票不是他提 示的等語。但是,本件支票是透過被告所有本件帳戶交換( 提示),遭付款行退票後,又退回原提出交換銀行帳戶;再 者,因為已經有人提示本件支票,原告沒有辦法透過除權判 決程序已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原告為發票人,並不認識被告 ,而且兩造之間也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本件支票 並沒有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支票對於原 告的票款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就本件支票對原告的票款債權不存在,應該准許。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雖然是下原告勝訴判決,但是,依照原 告的主張,是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所有本件帳戶提示本件支票 ,而該提示的人也不是被告本人,已經認定如前。原告又是 因為無法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宣告票據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類推適用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才算公允,因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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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
│ │ │(新臺幣)│(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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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月華│13萬元 │107 年9 月14日│HL0000000 │板信商業銀│
│ │ │ │ │ │行興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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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