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8年度,33號
CYEV,108,朴簡,33,2019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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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郭秀桃

訴訟代理人 呂勝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演彪 
      呂陳雪 
      呂勝富 

      蔡月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坤寶  住嘉義市○○街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元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
事庭庭長會議決議(二)參照)。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45平方公尺,原告羅仲元的土
地應有部分是18分之1,依照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9,025元(面積6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每平方公尺810
元)。所以本件上訴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25元,應徵第二
審上訴費用1,500元,上訴人沒有繳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就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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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