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107號原 告 施羽眉 被 告 林勇傑 林榮宗 林豊財 林豊益 林德勝 林俊克 林榮志 林勇振 林山明 施金輝 林國禎 林國川 林國義 林晁弘 林易賜 林金德 林國南 林照文 林昭賢 陳玉治(即施天來之繼承人) 陳顯宗(即施天來之繼承人) 陳黃素珠(即施天來之繼承人) 陳信彰(即施天來之繼承人) 陳信全(即施天來之繼承人) 陳玲慧(即施天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8,150元。 理 由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前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實施測量,尚須補繳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8,15 0 元,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8,150 元 ,該裁定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8,150 元。如被告亦不墊支,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又自前開 合意停止時起,若兩造於四個月內均未預納或墊支,則本件 訴訟即視為撤回,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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