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61號
原 告 黃取彬
被 告 陳錦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位於嘉義市○○街000 ○00號5 樓房屋屋頂整 修,請被告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61,000元,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全數給付61,000元,隔天被告自己一個人騎機車 載著工具挖除地面以及所謂防水漆就停工,伊問被告為何停 工,被告坦言拿該筆工程款去還債,請求伊先借他40,000元 以購買建材繼續施工,等完工後可以還給伊40,000元借款, 不料被告拿到借款40,000元還是停工,又是拿去還債,又是 停工,伊向被告說工程停工多久,伊不計較,但是借款40,0 00元還伊,經伊幾番催討,拖延一個月,於105 年9 月15日 還20,000元,欠20,000元未還,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被告出庭說詞是他有工程款被人拖欠,還要照顧母親,完 全是欺騙的謊言,被告在不起訴處分之後兩天,於106 年2 月20日就音訊全無,伊百般無奈,另請承包商施作完工。伊 已向被告終止承攬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前所給付之工程款61,000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72號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