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8年度,255號
CYEV,108,朴小,255,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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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張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以及㈠其中新臺幣20,000元從民國107 年6 月17日起、㈡其中新臺幣10,000元從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㈢其中新臺幣10,000元從民國107 年11月30日起、㈣其餘新臺幣20,000元從民國107 年12月5 日起,都到清償日止,都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07 年間,向原告借款4 次,借 款的時間、金額和清償期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6 萬元,利息則是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並且立有借據為 證。豈料,被告屆期拒不還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都置之 不理,因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有4 萬元,原告卻要索 討6 萬元,原告提出的4 張借據(借款合計共6 萬元)雖然 都是被告簽名的,但是被告有部分還款,只是原告沒有交還 收據,被告不知道是哪一張沒有已經還款,所以原告的請求 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他借款4 次,借款的時間、金額和清償期如 附表所示等情,已經提出借據作為證據(本院108 年度司促 字第3807號支付命令卷第9 至13頁)。經核,前述借據上的 記載內容和原告的主張相符,被告也承認前述證據上借款人 姓名都是他自己簽名,則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 實的。
㈡被告雖然辯稱他已經清償2 萬元等語,但是並沒有提出任何 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答辯不能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兩造前述 消費借貸約定的清償期都已經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 有法律上依據;又依照借據記載借款約定以月息2 分計算, 則原告請求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本件借款利息,也有依據 ,應該准許。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 項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的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約定清償期 │
│ │ │(新臺幣)│ │
├──┼─────────┼─────┼─────────┤
│1 │民國107 年5 月16日│ 20,000元│民國107 年6 月16日│
├──┼─────────┼─────┼─────────┤
│2 │民國107 年9 月24日│ 10,000元│民國107 年10月24日│
├──┼─────────┼─────┼─────────┤
│3 │民國107 年10月29日│ 10,000元│民國107 年11月29日│
├──┼─────────┼─────┼─────────┤
│4 │民國107 年11月4 日│ 20,000元│民國107 年12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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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