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8年度,62號
CYEV,108,嘉簡聲,62,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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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盧麗花 
      謝盧梅朱
相 對 人 林志耕 
      林勵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勵民應給付聲請人盧麗花謝盧梅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0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勵民應給付聲請人盧麗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 月2 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291 號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勵民(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 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38號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6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660 元+土地 勘查複丈費8,150 元+4,150 元=16,160元),並提出訴訟 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匯款回條聯及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 林勵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80 元(16,160÷2 =8,080 ),依法自應給付與聲請人,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經本院調閱第一審卷宗審查,聲請人盧麗花於105 年4 月29 日尚有支出證人旅費594 元,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為證,雖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中載明,然法院於當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 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裁定,是本院自應參酌105 年 度嘉簡字第291 號卷宗所附收據計算。是相對人林勵民應另 賠償聲請人盧麗花之訴訟費用額為297 元(594 ÷2 =297 ),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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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