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雅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戶籍址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派員查明相對人現未居住 在戶籍地嘉義縣○○○鄉○○村○○里○00○0號,現住高 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3,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 分局108年6月27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10861號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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