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亮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明雙方 約定債務履行地是在嘉義。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的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