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343號
CYEV,108,嘉簡,343,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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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林家祥 
被   告 洪佳徽即洪惠如



訴訟代理人 黃士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 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10萬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4,3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冠佑分別在民國105年6月13日、105年9月26日、 105年10月14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 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李冠佑及被告並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爭爭本票),借款切結書3張及現 金領款收據3張,並且將李冠佑和被告的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2張一同交付原告。借貸時雙方約定一個月內還款 ,如果到期還沒有清償,被告願意加付1倍債權金額補償 原告。另外對於被告抗辯已經清償10萬元沒有意見,該10 萬元是清償最初的該筆20萬元債務。被告還積欠原告40萬 元。所以依照消費借貸跟連帶保證、票據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其中10萬元從105年7月 13日到清償日止、20萬元從105年10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 、10萬元從105年11月14日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萬元。二、被告抗辯:
(一)當初被告和李冠佑是男女朋友關係,李冠佑借款時,被告 不在場,是105年12月中,李冠佑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的 梁楚羚有事要找,李冠佑沒空,要被告代替前往原告辦公 室。被告到時才知道是要簽保證人,而且借50萬元,一年



利息就要40萬元,被告一直拒絕簽署,是梁楚羚說這個是 形式上的不會有事,並且強調如果不簽,就不放被告走, 大家要一起耗在辦公室。原告要求一定要簽連帶,被告根 本不知道「連帶」是什麼意思。而且被告那陣子工作很累 ,長期睡眠不足,精神耗弱,一再跟對方確認不會有事才 在對方引導下簽署借款切結書。106年10至11月間被告曾 向銀行貸款30萬元,當天已經清償原告10萬元等語。(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應該負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1.原告主張李冠佑向他借款,並邀同被告擔保借款連帶保證 人的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本票、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為 證(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被告也不爭執(本院卷第 23頁),可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是被告與李冠佑共同借 款(108年度虎簡調字第15頁),但是被告否認,而且依 照系爭借款切結書、領款收據的內容,借款人都是李冠佑 ,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跟李冠佑共同借款, 原告這部分的主張就沒有依據。
2.被告雖然抗辯不知道連帶保證的意思才簽立等語,但是親 友間相互作保的情形在社會上時有所聞、並非少見,連帶 保證人也不是特殊難以理解的用語,加上被告是高職肄業 、在簽名當時已滿35歲(民國69年9月生),應有相當的 智識可以理解自己簽立連帶保證人就是表示保證李冠佑本 件借款的清償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的意思。所以被告抗辯顯 然跟社會常情不符,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明方法, 只是空泛辯稱不知連帶保證的意思,自不足採。 3.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4.被告抗辯自己是遭脅迫才簽立借款切結書,原告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被脅迫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但是被告沒有提 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這件事情存在,依照上開裁判 意旨,就難以採信被告片面的抗辯是真實,自然無法認定 被告是被脅迫而簽發系爭切結書。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



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7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以,如 果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並經宣告受 監護者,就是無行為能力。如果未經受監護宣告,必須證 明其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才是無 行為能力。
6.被告雖然辯稱自己是在睡眠不足、精神耗弱下誤信對方引 導才簽立系爭借款切結書,但是被告並未經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被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在簽立借款 切結書時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那麼被告既然沒 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實自己的說法,依照舉證責任分擔的 原則,就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也無 法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李冠佑積 欠的本件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有理由。(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的金額為50萬元及利息: 1.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 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 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 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 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 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雙方都不爭執被告已清償10萬元(本院卷第46頁),本件 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曾就清償款項指定抵償其所負的何筆債 務,自應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的規定,定其應抵充的 債務。又系爭三筆債務,都已經屆清償期,都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清償款項應該儘 先抵充系爭第一筆債務(105年6月13日借款的20萬元)。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有明文規定。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5.依照系爭借款切結書第4點:「倘有違約,以致涉訟,本 人願無條件償付債權人林家祥先生前開加付壹倍債權金額 補償與一切訴訟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本件被告既未依 約清償,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就 有依據。但是本院審酌原告與李冠佑就本件借款沒有約定 利息與遲延利息的利率,依照通常情形,原告就相當借款 金額的金錢,如果另為他用,本來可以獲有利息或投資報 酬等收入,及借貸當時迄今之市場利率變化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的懲罰性違約金應應該減至10萬元,方屬適當。 6.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有規定。被告既然沒有在約定的期 限前返還借款與原告,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借款40萬元+違約金10萬元),及請求其中10萬 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105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10萬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屬於有據 ,應該准許。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不應准許 。
四、結論,原告依照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其中10萬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20萬元自10 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0萬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五、原告請求有理由的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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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據號碼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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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冠佑│105年6月13日 │20萬元 │CH0000000 │105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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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冠佑│105年9月26日 │20萬元 │CH332777 │105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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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李冠佑│105年10月14日 │10萬元 │CH332784 │105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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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