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蔡昭男
蔡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與陳述:
(一)被告蔡昭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14元及從95年1 月26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討,並 已就對被告蔡昭男的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173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在107年10月8 日調閱謄本時,發現被告蔡昭男在100年7月21日將其名下 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 給被告蔡桂梅。
(二)但是按照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受人為了保 護自身權益,會在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是 另外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 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但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從未變 動,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不合常理。而且從100年 間買賣移轉至今,被告蔡昭男仍設籍在系爭房屋,而被告 蔡桂梅卻設籍在他處,另外原告在107年3月間對被告蔡昭 男取得執行名義,如果被告蔡昭男沒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如何能送達相關法院文書,已出售房屋卻能繼續使用,違 反常理。
(三)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的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屬於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的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間沒有真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是通謀虛 偽買賣,其目的在避免原告追償,顯難期待被告蔡昭男行 使系爭不動產的塗銷請求權,屬於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先
位依照民事訴訟法247條及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 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蔡昭男 請求蔡桂梅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縱使認為被告間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 律關係存在而有效,那麼原告主張被告間根本沒有資金往 來,屬於無償的贈與行為,而且被告蔡昭男除系爭不動產 外,沒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的債務,而他將自 己僅有的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蔡桂梅,損害原告的債權 。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對被告間所為 的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的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五)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昭男及蔡桂梅等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 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24日所為買賣的債權行為 及100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蔡桂梅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
⒈被告蔡昭男及蔡桂梅等就系爭不動產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 載原因發生日期即100年6月24日所為買賣的債權行為及10 0年7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蔡桂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昭男表示:我在80年間做生意及簽賭都是向被告蔡 桂梅借錢,我欠被告蔡桂梅大概30萬左右,後來娶妻也是 向被告蔡桂梅借錢,我現在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本來有在 外租屋,後來因為我經濟不好太太跑了,被告蔡桂梅就叫 我搬回來,我才回來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蔡桂梅表示:被告蔡昭男都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我 有借據為證,這些都是被告蔡昭男跟我借錢時寫的,上面 的字是被告蔡昭男自己寫的,以前我想說都是自己人,也 就沒有叫被告蔡昭男簽字據,直到94年間我才想說要做抵 押權設定。因為他一直都沒有還錢,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我,這樣大概抵償30萬元,我不知道買賣不動產要 塗銷抵押權設定,我本來只是要設定抵押權,後來被告蔡 眧男太太都會跟我頂嘴,在100年間時我才會想說要過戶 系爭不動產。現在他太太跑了,小孩也需要讀書,我叫他 搬回來,幫他請低收入戶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昭男與蔡桂梅間系爭買賣的行為是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然主張被 告蔡昭男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蔡桂 梅名下,但是被告蔡昭男還設籍在系爭不動產中,而且系 爭不動產的抵押權沒有一併塗銷,被告間的不動產登記行 為不符經驗法則,所以被告間買賣行為應該是為了脫產所 為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是原告的這些說法都只是原告 主觀的臆測,而且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是被告蔡桂梅,被 告蔡桂梅購買系爭不動產後,沒有塗銷該抵押權,不影響 買受人(被告蔡桂梅)的權利。加上,不動產所有人沒有 設籍居住於該不動產處的情形,並非罕見,何況被告蔡昭 男沒有其他處所可供居住,基於親屬至誼,被告蔡桂梅將 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蔡昭男居住,也難認有何異常的地方, 。所以就無法以原告上開的主張直接認定被告間的買賣是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蔡桂梅辯稱:被告蔡昭男是自 己的兄弟,因為被告蔡昭男積欠自己借款30萬元,先設定 抵押權,後來都沒清償,以系爭不動產抵債等語,也跟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登記被告蔡昭男在94年間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蔡桂梅相符。而且考量系爭土地面積 是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是每平方公尺26,900元,被 告蔡昭男持有的土地部分價值約116,567元(26,900×13 ÷3=116,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系爭建物是木造建 築,且建築完成日期是57年9月30日,價值不高,與被告 所辯借款數額來看,也沒有特別異常的地方。
(三)所以,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間是通謀虛偽買賣的事實, 既然沒有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實,則其主張被告間是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蔡桂梅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就無從認採。(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雖然備位主張被告間是無償行為,但是雙方間是有償 的買賣行為,已經如前所述,原告沒有能提出該買賣是無 償行為的證據,就不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 。
(六)原告另外備位主張依照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但是原告對於被告蔡桂梅在買受系 爭不動產時,明知自己的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的事 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依照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 ,就沒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的規定, 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蔡桂梅應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法律行為,及被告蔡桂梅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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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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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嘉義市○○段00○000地號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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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 │3分之1 │
│ │ │市○區○○○路00巷00號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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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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