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205號
CYEV,108,嘉簡,20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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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則瑋 

      郭俊雄 
      周侑增 
被   告 徐文燦 

      徐添居 

      徐添財 

      徐林素月

      江徐秀容

      徐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燦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霞就被繼承人徐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1年10月1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添居徐添財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上地登字第070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文燦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已取得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8559號債權憑證。經查,被告徐文燦之被 繼承人徐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 告徐文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徐池所留之遺產應



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徐文燦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霞共同繼承。惟被告徐文燦因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徐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 告徐添居徐添財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霞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僅由被告徐添居徐添財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繼承登記,被告徐文燦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 啻等同將被告徐文燦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添 居、徐添財,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徐添財辯以:被告徐文燦在徐池生前有拿徐池的二筆土 地向水上鄉農會借款,該土地在徐池生前就被拍賣,另外還 有一筆土地大約2分地,被告徐文燦也是缺錢把土地拿去賣 掉。在徐池往生之前,被告徐文燦有向被告徐添財借款約新 台幣(下同)260萬元,有書立借款,因被告徐文燦放棄繼 承徐池遺產,所以被告徐文燦部分就登記給被告徐添財,土 地登記過戶後,被告徐文燦即將上開借據當場撕掉。260萬 元都是拿現金。當初不清楚要如何登記,就登記給被告徐添 財與徐添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添居辯以:被告徐秀霞一直在日本,她沒有跟其餘被 告討論要不要分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徐文燦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霞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1年起迄今是否曾調 閱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一情,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07年10月5 日曾申請調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引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4月10日數 府三字第1080000704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則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文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徐池死後 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文燦未拋棄繼承,而以達



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徐添財徐添居 所有,並於101年10月11日辦妥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司執字第28559號債權憑證、本 院107年10月30日嘉院聰家107年度倫字第577號函、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至47、53、163至 199、295至325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 4月1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1081241502號函檢附之徐池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日嘉上 地登字第1080002123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資料、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108年5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080007981號 函檢附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本院卷 第105至147、229至231頁)為證。而被告徐文燦徐林素月江徐秀容徐秀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 徐添居徐添財對上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 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 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 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徐添財徐添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被告徐添財抗辯被告徐文燦於徐池生前有以徐池名下土地借 貸,嗣遭拍賣,亦有變賣徐池名下土地等語,查被告徐文燦 確曾於91年8月28日以徐池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及中埔鄉和睦段666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嘉義縣 水上鄉農會申貨300萬元,俟重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44萬 元,上開二筆土地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33號執行事件拍 賣(該事件中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為徐池及林慧娟《 即被告徐文燦之妻》),並於96年1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 記為第三人所有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8年5月7日水 信字第108000197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08年5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3154號函附上開二筆 土地異動索引及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51、257至271、355至 3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惟上開二筆土地縱使確係因被告徐文燦借款無法償 還而遭拍賣,此乃在徐池死亡前所發生之事實,並非繼承開 始後之情形,上開二筆土地自非屬徐池之遺產,難認被告徐 文燦有分得徐池之遺產。至於被告徐添財抗辯被告徐文燦於 徐池生前亦曾變賣徐池名下另一筆土地部分,縱屬真實,亦 屬繼承開始前之行為,與被告徐文燦是否繼承遺產無涉,是 被告徐添財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2、被告徐添財抗辯被告徐文燦曾向其借款260萬元,因放棄繼 承,將遺產登記為被告徐添財所有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亦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徐添居抗辯被告徐秀霞並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如何 分配遺產部分,依上開系爭遺產登記資料,被告徐秀霞有出 具授權書,授權事項記載「全權委託被授權人(即徐添居



就上列被繼承人徐池所有遺產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等語,有上開授權書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徐秀霞既已出具上開授權書授權被 告徐添居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自不影響本件協議分割之效力 。
㈤、被告徐文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1至104年度均無 所有,105、106年度均僅有營利所得各9,276元,105至106 年度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卷第77至88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 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徐文燦將繼承取得系爭遺 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徐添財徐添居,顯以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徐添財徐添居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徐添財徐添居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徐池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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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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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 │1869.48 │6分之1 │
│ │ │三界埔段197-1地號) │ │ │
├──┼──┼────────────────────┼─────┼─────┤
│ 2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 │1388.02 │6分之1 │
│ │ │三界埔段198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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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24906.00 │6分之1 │
├──┼──┼────────────────────┼─────┼─────┤
│ 4 │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 │109.80 │100000分之│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20000 │
├──┼──┼────────────────────┼─────┼─────┤
│ 5 │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 │3.74 │100000分之│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66667 │
├──┼──┼────────────────────┼─────┼─────┤
│ 6 │房屋│門牌號碼: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23號 │37.40 │全部 │
│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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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