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8年度,449號
CYEV,108,嘉小調,449,2019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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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449號
原   告 翁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且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有明文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也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是所指的被告「阿 元」真實姓名及現住居所等均不明,導致本院無法對被告送 達,所以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在108年7月2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補正。此該項裁定已在108年7月5日送達原告,但 是原告逾期都沒有補正,其訴顯然不合法,依照前開說明, 應予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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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