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8年度,449號
CYEV,108,嘉小調,449,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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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翁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阿元的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阿元的戶籍謄本(除死亡、更名、監護、輔助宣告外,其餘記事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的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阿元的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原告雖然聲請本院調閱嘉義市南門派出所備案資料以查 明,但是經本院詢問該所提供該備案資料,結果覆稱:108 年5月11日原告來派出所陳述自己飼養的狐狸被某男子的彼 特犬咬傷,當時有跟原告說是屬於民事糾紛,原告說自己先 跟對方調解看看,如果沒有辦法調解成立,再去提民事訴訟 ,當時原告沒有提供對方的個人資訊等語。所以無法根據上 開資料以查得被告身分。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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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