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735號
CYEV,108,嘉小,73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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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王譽傑 

      王儷霖 

      王秀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譽傑王新棟王儷霖王秀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金匙於繼承原債務人王勝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99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王譽傑王新棟王儷霖王秀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陳金匙繼承原債務人王勝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債權債務,嗣於10 1年1月1日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 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 0號准許在案,是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 告之被繼承人王勝豐前向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 款利率按年息5%計付,依約借款人應於每月最終繳款日前 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借款人如遲延履行時,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王勝豐未依約於 96年8月16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6,996元及約定之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惟被繼承人王勝豐已於103年1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秀玉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訴外人王 陳金匙為其第2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嗣王陳金匙又於1 04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王譽傑王新棟王儷霖王秀玉 為其繼承人,故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自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陳金匙於繼承原債務人王勝豐之遺產範圍內,就上 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同意認諾等語(本院卷第44頁)。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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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