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335號
CYEV,108,嘉小,335,2019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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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35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被   告 王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從民國107 年6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3,300 元,從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到民國107 年6 月8 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聲明和主張:
㈠被告在民國106 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蓁媚莉美妍館(即原告 的特約商)消費購物,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價金新臺幣(下同)118,800 元,並約定共分36期,以每月 為1 期,每期應繳納3,300 元。而蓁媚莉美妍館嗣後把本件 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給原告。豈料被告只繳納到107 年4 月止 ,從107 年5 月起就沒有依約定繳款,經過原告多次催討, 都置之不理,債務應該在107 年5 月9 日視為全部到期。依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6 條及第8 條的約定,被告 應立即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一切債務。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元,以及從107 年5 月9 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暨延滯第1 個 月計付500 元、第2 個月計付600 元、第3 個月計付700 元 的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 期為限)。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有購物分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帳務明細及購物分期合作契約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 有提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被告只繳納11期分期款,還有從107 年5 月8 日起的25期( 合計82,500元)沒有繳納,原告雖然主張剩餘分期款應該從 107 年5 月9 日起就視為全部到期。但是,依照約定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必須連續2 期沒有繳付應付款時,債務才視 為全部到期。因此,本件債務應該從107 年6 月9 日才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㈢本件約定書第6 條約定:「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定之日期及 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 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 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此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違約 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NT$500、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NT$600、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NT $700,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經查: 1.被告尚未給付分期款82,500元,除107 年5 月8 日、107 年 6 月8 日應付款外,依照前述約定書第8 條第2 款約定,應 該在107 年6 月9 日視為全部到期。依照前述約定,原告可 以請求給付的利息如下:⑴107 年5 月8 日應付款3,300 元 從107 年5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 息;⑵107 年6 月8 日應付款以及視為到期其他各期應付款 合計79,200元【計算式:82,500-3,300 】從107 年6 月9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原告請求給 付的利息,超過前述可以收取的範圍部分,欠缺依據,不能 准許。
2.被告從107 年5 月8 日就延滯、連續沒有清償應付款,原告 依照前述約定,可以收取連續3期合計1,800 元的違約金。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照債權讓與及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的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但是原告敗訴 部分是利息的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的計算。因此,本院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 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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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