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蘇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古月英
訴訟代理人 柯茗鈜
被 告 蔡貴美
訴訟代理人 黃育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本件 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與聲明:
㈠坐落在嘉義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是原告所有。被告古月英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 000 巷00號房屋,無權占用本件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7 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 、B 、D 所 示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土地(本卷第109 頁)。被告蔡貴美 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 號房屋則無權占用本件土 地如附圖代號C 、E 、F 所示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雖然辯稱本件土地是道路。但是,本件土地的使用分區 是住宅區,而且沒有土地的使用類別,有嘉義市政府108 年 2 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85003841號函可證。又證人黃信盛、 黃福山、鄭楊玉珠、林蕭足等所為證言,有可能通行本件土 地的,只有該八戶人家,並不是多數不特定公眾,而且他們 通行本件土地的時間,都不是年代久遠而不復記憶,況且他 們還可以從另一端對外通行,非必要通行本件土地不可,可 知本件土地並不是既成道路。至於本件土地是不是真的如證 人所說是建商所有,被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者, 證人黃信盛、黃福山、林蕭足雖然都證稱建商表示本件土地 是要讓住在那裏的人走的等語,但也表示是都是聽別人說的 ,並不是他們親自聽到建商的承諾,證人鄭楊玉珠更證稱是 自己想的等語,因此,不能以他們的證詞證明有該事實存在
。再者,縱然本件土地是建商所有,但是,如果建商真的承 諾提供本件土地讓該處的購屋居住者通行,怎麼還可能再把 本件土地出賣給他人?由此可知,建商不可能有這樣的承諾 。而縱然本件土地是建商所有並承諾過提供給該處的購屋居 住者通行,但這也只是建商與當初購屋者間的契約而已,基 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這項約定對原告沒有拘束力。最後,縱 然認為本件土地是道路,也不代表被告可以無權占有本件土 地。
㈢被告辯稱原告的父親蘇合成曾經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法 院裁判而最終達成和解等情。經查:原告之父蘇合成在92年 間起訴請求訴外人柯福桐、翁張春玉及被告蔡貴美拆屋還地 (本院92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事件,下稱前案),是針對他 們無權占有同段401-71地號土地部分,而非針對本件土地, 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而且前案最終是 經法院判決原告之父蘇合成勝訴確定,並不是雙方和解。又 前案訴訟時,訴外人柯福桐、翁張春玉及被告蔡貴美所有的 建物原本只占用埤子頭段401-71地號土地,並沒有占用到本 件土地。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的部分,應該是事後再增建出來 的,所以不在前案判決效力的範圍內。而埤子頭段401-71地 號土地實際上是蘇合成的胞兄蘇水欽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 蘇合成名下。
㈣被告或其前手建築或增建而越界時,原告或原告之父蘇合成 並沒有明知而不為反對的情形,所以沒有民法第796 條的適 用。而本件108 年1 月23日審理時,被告古月英的訴訟代理 人柯茗鈜陳述說「…我父母親就整建,當下就認為是公有地 就蓋上去,突出去…」等語,被告蔡貴美的訴訟代理人黃育 娟也陳述說「跟被告古月英訴代所述一樣。」(本卷第124 至125 頁)。可見被告或其前手建築時或增建時,已明知自 己占用本件土地部分不是他們所有,而故意逾越地界建築。 ㈤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只是被告個人房屋,無關公共利益。再 者,原告在107 年6 月19日將本件土地出賣與他人時(本卷 第215 至222 頁),買受人經過鑑界得知本件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後,已明確表示如果不能訴請被告把越界部分拆除, 而交付完整的土地,則將解除契約,因此,本件對原告利益 引響甚鉅。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沒有提出可以證明占有本件土地的合法權 源的證據,為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的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㈦聲明:㈠被告古月英應將如附圖代號A 、B 、D 所示部分面 積為4 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蔡貴美應將如附圖代號C 、E 、F 所示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的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與聲明:
㈠被告古月英答辯和聲明:
1.本件土地是巷道,當時是為了留給裡面的人出入用,該巷道 早在50年前就已經存在,而房屋的前手在整建房屋當時沒有 注意到,認為是公有地而突出去。如果被告實際上有占用本 件土地,被告希望以公告地價買下該占用部分土地,因為本 件土地原本就是巷道,誰會花不等比例的錢來買巷道,更何 況被告占用的突出部分是在上空,並不妨害通行。 2.另外,原告所指本案應拆除的房屋,在10多年前就有過同樣 拆屋還地的訴訟。當時是原告的父親與訴外人柯福桐等人( 就是被告房屋的前手等人)達成和解,前述案件雖然是有關 埤子頭段401-71地號土地而不是本件401-162 地號土地,但 是房屋建物跟現在是完全一樣的,並沒有改變,原告的父親 也知道是這樣子。當初原告的父親主張拆屋還地時,並沒有 主張侵占401-162 地號土地,可知當時這條巷道是留下來讓 人通行的,原告繼承本件土地後不知道有這些事情,才要求 被告等應該拆屋還地。
3.因為,原告的父親前案已經有告過要求拆除房屋建物,所以 原告不應該再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貴美答辯和聲明:
同被告古月英的主張。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古月英所有門牌號碼嘉 義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A 、B 、D 所示部分土地;被告蔡貴美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街0 號房屋則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C 、E 、F 所 示部分土地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本件土地的使用分區雖然是住宅區。但查:被告主張本件土 地供作通行的巷道已經數十年之久,是當時的地主留下來供 買房子的人通行的等情,依據如下事證,應該可以相信。 1.證人黃信盛、黃福山、鄭楊玉珠及林蕭足等人到場分別具結 證稱略以:我住在嘉義市長安街109 巷10幾年了,從小到大 109 巷都是作道路使用,房子是我祖母留給我的,他說這條 巷道是蓋房子的人留下來給買房子的人通行的(共有8 戶, 是85、86、90、91、92、93、98號等);我住在嘉義市長安 街109 巷的房子已經60幾年了,房子是我哥哥的,出入都是
從109 巷67號那條進來,從我搬進來,這條巷道就有了;我 住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房子是我婆婆買的,我已經 嫁進來50幾年了,當時就已經有這條巷道(109 巷),一直 都供作通行;我住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差不多70年了 ,這條巷子從小就有了,那是以前蓋房子的人說我們住在那 裡,要讓我們通行的,這是我婆婆跟我們說的,房子是我婆 婆買的,我們接續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66 至174 頁) 。前述證人和兩造並沒有任何親屬或利害關係,他們的證言 應該可以相信。
2.依據前述證人的證言可以知道,本件土地作為巷道使用確實 已經達數十年之久。而且,證人證稱本件土地是當時興建、 出售房屋的人留下來供買房子的人通行之用等情,雖然是聽 聞其他親屬所言,不是證人親自見聞。民事訴訟的傳聞證人 (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的證詞,並不是絕對沒有證據 能力,此種證言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的證言比較,只是 證據力的強弱而已,並非不可以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 於該傳聞證據的價值,仍然可以由法官憑知識、能力、經驗 等依照自由心證認定。經查:
⑴本件土地如果不是地主留供買房子的人通行之用,為何閒置 數十年沒有利用而供作巷道通行數十年?原告雖然陳稱證人 等可以通行另一側的巷道出入等語,但是證人黃信盛證稱略 以那是要經過別人家的廣場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足認 黃信盛等住在裡側的人雖然不是不能從另一側巷道進出,但 是那是因為鄉里親誼才得以經由他人土地進出。 ⑵又本件土地是在70年1 月9 日因為實施「嘉義市鐵路以西都 市細部計畫」,才從同段401 之9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401 之94地號土地則在84年4 月24日辦理徵收登記等情,有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謄本、108 年6 月18日嘉地二字 第1080000891號函說明及檢送「嘉義市鐵路以西都市細部計 畫分割原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75 頁、第413 至417 頁 )。足認在70年1 月9 日前,本件土地和401 之94地號土地 是同一筆土地,而401 之94地號土地則是目前長安街109 巷 所在。則前述證人證稱本件土地是原地主留下來供買房子的 人通行之用,並不是虛偽不實。原告雖然主張當時沒有徵收 本件土地顯見本件土地不是道路等語,然而,我國對於道路 用地的徵收,對於私設道路或者實際上供一般民眾通行的既 成道路,常常因為財政的問題而沒有依法徵收,自不能因為 當時沒有一併徵收本件土地,就認定本件土地不是供巷道使 用。
⑶再者,本件土地只有39平方公尺,面寬才2.1 公尺,而且土
地的後半段逐漸形成尖銳的三角形的地形,有地籍圖謄本可 以證明,足認本件土地實在難以單獨供作建築房屋使用;而 被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原是 訴外人柯福桐所有,嘉義市○○○段000 ○00號土地(即本 件土地的相鄰地)原登記為原告父親所有,原告的父親在92 年間曾經以柯福桐、蔡貴美等人的前述房屋占用前述401 之 71地號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在93年3 月31日以92 年度嘉簡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原告父親勝訴確定,但是,之 後因為房屋所有人共同向原告的父親買下401 之71地號土地 ,因此房屋就沒有被拆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及前述 401 之7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明無誤,兩造也沒有爭執,應 該可以相信。而查,前述401 之71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前述390 號民事判決附圖),如果本件土地不是當時留下 來供作裡面買房子的人通行使用,照理,原告的父親在取得 勝訴判決而可以拆除占用401 之71地號土地上的房屋的情形 下,應該是強制拆除房屋而將本件土地和401 之71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才是,為什麼反而單獨賣掉401 之71地號土地,而 留下面寬只有約2.1 公尺而且形狀狹長,難以單獨利用的本 件土地?這顯然違背經驗、常理。
⑷本院斟酌前述事證,認為證人證述本件土地是興建房屋的人 留下來給住在前述85號等房屋的人通行等證詞,雖然不是親 自見聞,但是,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3.因此,被告前述答辯,應該可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違反誠信原則: 1.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在前述309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前,應 該已經存在: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建物是在前述309 號拆屋 還地事件結束後才興建等語,但是,依照原告的父親在前述 事件審理時提出的照片第一張可以看出本件97號房屋面臨本 件土地的一側的2 樓部分有突出物,與本件占用本件土地的 建物(附圖代號F 部分除外)是在土地上方2 樓以上部分相 同。再者,本件占用土地的建物,其中如附圖代號D 、E 部 分正面寬度大約只有60公分,代號A 、B 、C 部分則是雨遮 ,都是在2 樓以上的建物,1 樓並沒有任何支撐,為被告古 月英所有的代號A 、B 、D 部分面積合計才4 平方公尺,屬 於被告蔡貴美的代號C 、E 部分面積合計才2 平方公尺,不 論從增建的困難度以及必要性來看,都不可能是嗣後增建, 至於代號F 部分面積更只有0.2 平方公尺,也不可能是嗣後 再增建的。因此,如附圖所示部分建物在前述309 號拆屋還 地事件審理前,應該已經存在。
2.本件土地是供作通道使用乙事,雖然還不足以讓被告占用前
述土地有正當化的理由。但是,本院斟酌以下事證,認為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本件土地的建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 原則:
⑴原告的父親在92年間對於訴外人柯福桐及蔡貴美等人前述房 屋占用401 之71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並得到勝訴確定判 決後,前述被告為了保全房屋而向原告的父親購買前述401 之71地號土地等情,兩造並沒有爭執,顯見原告父親在前述 被告購買401 之71地號土地時,已經認知前述被告是為保全 房屋完整,才向他購買土地,原告的父親也是在此認知下將 土地出賣。原告的父親如果在之後又以前述被告占用本件土 地為理由訴請拆除房屋的一部,顯然違背雙方買賣土地以保 全房屋的認知及初衷。
⑵原告的父親在45年間就已經登記為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本 院卷第277 頁),就本件土地是留供通行的巷道,應該沒有 不知道的道理。本件土地既然是通行巷道,所有權人就不能 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縱然原告的父親訴請拆除占用本件土 地部分的建物而收回占用土地,也不能供作其他用途,行使 該項權利所得利益甚小;又本件土地面寬只有約2.1 公尺, 大型車輛顯然無法進出,如附圖D 、E 所示建物朝向109 巷 的面寬只有60公分而且位置又是在2 樓,並不妨礙小型車輛 進出,建物的存在對於公共利益沒有什麼妨害;而且如果令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建物,被告必須拆除2 樓以上一面牆壁 、梁柱,進行整修,除了花費金錢外,工程勢必接續新舊建 材,可能傷及梁柱、結構而影響安全,對被告損害極大。 ⑶因此,原告的父親如果事後再訴請拆除占用本件土地的建物 ,應該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既然是原告父親的繼承人 並因繼承而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行使本件土地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也應認為是違反誠信原則。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被告古月英、 蔡貴美分別拆除如附圖代號A 、B 、D 所示及C 、E 、F 所 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無理 由,應該駁回。原告之訴既然被駁回,則假執行的聲請也失 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