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沈雪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碧梧
陳英欽
陳朝英
陳俊平
陳賜種
陳渭梯
賴語
陳曹玉美
陳溫龍
陳溫泉
李鄉
陳大言
陳文龍
陳倫耀
李浚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浚科
被 告 李浚傑
陳文串
陳國貞
被 告 梁聖瑋
訴訟代理人 黃小真
被 告 陳正凱
陳正哲
陳振鵬
陳振鴻
陳振昇
陳文敏
李姿蓉
陳有利
陳啓彬
陳永良
陳永惠
陳麗玲
陳麗梅
陳英觀
張陳集
陳玉春
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有利、陳啓彬、陳永良、陳永惠、陳麗玲、陳麗梅、陳英觀、張陳集、陳玉春、陳玉燕應就被繼承人陳新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員土測字第06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V受分配人李「鎮」鄉應更正為李「」鄉,編號W備註欄「原『因』有部分」應更正為「原『應』有部分」)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 中,被告陳振鵬、陳振鴻、陳振昇、陳文敏將其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蓉,並於10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賜種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 被告梁聖瑋,並於107年9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李浚傑將其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梁聖瑋,並 於108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惟被告陳姿蓉並未聲請承當被告陳振鵬 、陳振鴻、陳振昇、陳文敏之訴訟,被告陳賜種、李浚傑並
未同意由梁聖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列被告陳振鵬、陳振鴻 、陳振昇、陳文敏、陳賜種、李浚傑為當事人,先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賴語、李鎭鄉、陳文龍、梁聖瑋、李姿蓉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附表二所示之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共有人陳新長於90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有利 、陳啓彬、陳永良、陳永惠、陳麗玲、陳麗梅、陳英觀、張 陳集、陳玉春、陳玉燕等10人(下稱被告陳有利等10人)。 被告陳有利等10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有利等 10人就被繼承人陳新長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三)系爭土地異動情形如下:
1.89年1月4日以前之共有人未異動者計有:陳新長(於90年1 月27日死亡)、陳碧梧、陳英欽、陳朝英、陳俊平、陳賜種 、陳渭梯、賴語、陳曹玉美、陳溫龍、陳溫泉、李鄉、陳 大言、李沈雪、陳倫耀、陳文龍等16人。
2.89年1月4日以前之共有人已異動者如下: ⑴李木通:其持分於91年2月8日因分割繼承由李俊錫、被告李 浚科、李浚棟、李浚傑4人取得;李浚錫繼承部分再於95年1 月3日贈與被告李浚科、李浚棟、李浚傑3人取得,屬繼承人 間移轉,可分割為3筆。
⑵陳宗慶:於92年12月12日因分割繼承由被告陳文龍(原共有 人)、陳國貞、陳文串3人取得,可分割為2筆。 ⑶陳復守:於99年9月13日因輾轉買賣由被告梁聖瑋取得。 ⑷陳永林:於105年5月21日其持分因贈與由被告陳正凱取得。 ⑸尤麗霜:於102年5月21日其持分因贈與由被告陳正哲取得。 ⑹陳清雲:於107年1月16日因繼承,其持分由被告陳振鵬、陳 振鴻、陳振昇、陳文敏4人取得。
⑺陳張阿霞:其持分因輾轉買賣由被告梁聖瑋、李姿蓉取得。 ⑻陳正生:其持分因輾轉買賣由被告梁聖瑋、李姿蓉取得。 ⑼陳大森:於107年3月19日因輾轉買賣,其持分由被告李姿蓉 取得。
⑽故系爭土地可分割由陳新長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有利等10人 )、被告陳碧梧、陳英欽、陳朝英、陳俊平、陳賜種、陳渭 梯、賴語、陳曹玉美、陳溫龍、陳溫泉、李鎭鄉、陳大言、
李沈雪、陳倫耀、陳文龍、李浚科、李浚棟、李浚傑、陳國 貞、陳文串、梁聖瑋、陳正凱、陳正哲、陳振鵬、陳振鴻、 陳振昇、陳文敏、李姿蓉等29人各分得1筆,共29筆。(四)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1.系爭土地北邊有一東西向排水溝渠,寬度約50公分。 2.系爭土地可由東邊連接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 社區道路(寬約5米)連接山腳路,其餘西、南、北邊均無 連外通路(北邊接臨之第三人私設道路不得通行)。 3.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⑴系爭土地有被告陳文龍、陳倫耀、陳文串、陳國貞所有之未 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屋齡40年以上,希望保存。 ⑵系爭土地有被告陳文龍、陳倫耀、陳文串、陳國貞所有之鐵 皮棚房,不必保留。
⑶系爭土地有被告陳文串所有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平房,屋齡40 年以上,不必保存。
⑷系爭土地有被告陳正凱、陳正哲所有之車棚;被告陳渭梯所 有之車棚;系爭土地現有共有人之菜園。
(五)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4日 員土測字第06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方案)分割 ;原告方案有參考被告梁聖瑋的方案來更正,避免拆除地上 物,所以爭議較小。原告不同意被告梁聖瑋之分割方案,因 為原告與被告李鄉是夫妻,據原告的方案,兩位是分割在 一起,但是被告梁聖瑋把他們分割開來,中間隔一條道路, 對原告及被告李鄉而言,不利土地之利用。
(六)被告賴語、陳俊平均有提出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文串:原告修正後分割方案與被告梁聖瑋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文串均分配在同一處,故無意見。
(二)被告李姿蓉、李鄉、陳俊平、李浚棟、陳文龍:同意原告 方案。
(三)被告梁聖瑋則以:原告所提修正前分割方案,因不考慮現有 房屋位置,有道路分配在房屋位置,而須拆除部分房屋,使 居者失其居住所,面積較少者分配於後,有土地使用不便及 分配不公與缺失之疑慮,爰提出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08年2月20日員土測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嗣於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修 正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其前所提出附圖三之方案分 配位置都在同一個位置,故對於原告修正後之分割方案沒有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 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項第3及4款、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本宗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有 人數為25人,惟該條例修正後該筆土地部分共有人因分割繼 承而所有權有所變更及部分共有人曾買賣與贈與,致系爭土 地依前揭規定,分割後筆數至多不得超過29筆,此有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3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545號、10 7年8月15日員地二字第1070005806號函可憑。參諸前揭規定 ,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 0平方公尺),仍得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故系爭土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存在。是 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 8日員土測字第14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之鐵皮 棚房、編號C之一層樓磚造平房、編號D之一層樓磚造平房, 北側、南側均為他人建物,西側部分為雜草、雜木、空地, 均無路可通行,出入須經由東側社區道路連接山腳路對外通 行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本件兩
造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均為原物分割,原告及被告李姿蓉、李 鄉、陳俊平、李浚棟、陳文龍均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被 告陳文串則表示無意見,被告梁聖瑋前雖提出如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惟於本院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 修正後方案與其前所提出之方案分配位置都在同一個位置, 其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方案, 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路,出入無礙,土地區塊完整,且 配合地上物現況為分割,分割後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之情形 ,更有利於整體發展及經濟效用,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獲多數共有人同意,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 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 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予 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及地號 │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 │ │(平方公尺)│ │ │
├──┼─────────┼─────┼─────┼─────┤
│ 1 │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段│2,068.16 │一般農業 │農牧用地 │
│ │0000-0000地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1 │陳新長之繼承人│72分之1 │連帶負擔72分之1 │
├──┼───────┼─────────┼──────────┤
│ 2 │陳碧梧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 3 │陳英欽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 4 │陳朝英 │1080分之15 │1080分之15 │
├──┼───────┼─────────┼──────────┤
│ 5 │陳俊平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 6 │陳賜種 │5400分之33 │由被告梁聖瑋負擔 │
│ │ │ │0000000分之145997 │
├──┼───────┼─────────┼──────────┤
│ 7 │陳渭梯 │72分之4 │72分之4 │
├──┼───────┼─────────┼──────────┤
│ 8 │賴語 │108分之1 │108分之1 │
├──┼───────┼─────────┼──────────┤
│ 9 │陳曹玉美 │1080分之15 │1080分之15 │
├──┼───────┼─────────┼──────────┤
│ 10 │陳溫龍 │1080分之15 │1080分之15 │
├──┼───────┼─────────┼──────────┤
│ 11 │陳溫泉 │1080分之15 │1080分之15 │
├──┼───────┼─────────┼──────────┤
│ 12 │李鎭鄉 │72分之12 │72分之12 │
├──┼───────┼─────────┼──────────┤
│ 13 │陳大言 │144分之1 │144分之1 │
├──┼───────┼─────────┼──────────┤
│ 14 │李沈雪 │111294分之7029 │111294分之7029 │
├──┼───────┼─────────┼──────────┤
│ 15 │陳文龍 │16200分之802 │16200分之802 │
├──┼───────┼─────────┼──────────┤
│ 16 │陳倫耀 │5400分之337 │5400分之337 │
├──┼───────┼─────────┼──────────┤
│ 17 │李浚科 │16488分之1282 │16488分之1282 │
├──┼───────┼─────────┼──────────┤
│ 18 │李浚棟 │16488分之1281 │16488分之1281 │
├──┼───────┼─────────┼──────────┤
│ 19 │李浚傑 │16488分之1281 │由被告梁聖瑋負擔 │
│ │ │ │0000000分之145997 │
├──┼───────┼─────────┼──────────┤
│ 20 │陳文串 │16200分之1327 │16200分之1327 │
├──┼───────┼─────────┼──────────┤
│ 21 │陳國貞 │16200分之427 │16200分之427 │
├──┼───────┼─────────┼──────────┤
│ 22 │梁聖瑋 │1080分之37 │0000000分之145997 │
├──┼───────┼─────────┼──────────┤
│ 23 │陳正凱 │54分之1 │54分之1 │
├──┼───────┼─────────┼──────────┤
│ 24 │陳正哲 │5400分之113 │5400分之113 │
├──┼───────┼─────────┼──────────┤
│ 25 │陳振鵬 │288分之1 │由被告李姿蓉負擔 │
├──┼───────┼─────────┤2160分之157 │
│ 26 │陳振鴻 │288分之1 │ │
├──┼───────┼─────────┤ │
│ 27 │陳振昇 │288分之1 │ │
├──┼───────┼─────────┤ │
│ 28 │陳文敏 │288分之1 │ │
├──┼───────┼─────────┤ │
│ 29 │李姿蓉 │2160分之127 │ │
├──┴───────┴─────────┴──────────┤
│備註: │
│1.陳新長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有利、陳啓彬、陳永良、陳永惠、陳麗玲、│
│ 陳麗梅、陳英觀、張陳集、陳玉春、陳玉燕。 │
│2.被告陳賜種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9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聖瑋。│
│3.被告李浚傑之應有部分,已於108年1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梁聖瑋。│
│4.被告陳振鵬、陳振鴻、陳振昇、陳文敏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10月 │
│ 2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姿蓉。 │
│5.依卷內戶籍謄本,被告應為「陳溫龍」,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陳? │
│ 龍」。 │
└───────────────────────────────┘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
│依附圖二分得│土地面積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
│土地編號 │(平方公尺)│及其持分比例 │
├──────┼─────┼───────────┤
│A │116.87 │陳倫耀(1/1) │
├──────┼─────┼───────────┤
│B │92.71 │陳文龍(1/1) │
├──────┼─────┼───────────┤
│C │49.36 │陳國貞(1/1) │
├──────┼─────┼───────────┤
│D │34.68 │按陳俊平(1/2)、賴語 │
│ │ │(1/2)之比例維持共有 │
├──────┼─────┼───────────┤
│E │221.09 │梁聖瑋(1/1) │
├──────┼─────┼───────────┤
│F │145.61 │李浚科(1/1) │
├──────┼─────┼───────────┤
│G │145.49 │李浚棟(1/1) │
├──────┼─────┼───────────┤
│H │13.00 │陳大言(1/1) │
├──────┼─────┼───────────┤
│I │13.00 │陳碧梧(1/1) │
├──────┼─────┼───────────┤
│J │13.00 │陳英欽(1/1) │
├──────┼─────┼───────────┤
│K │26.01 │陳新長之繼承人(公同共│
│ │ │有1/1) │
├──────┼─────┼───────────┤
│L │153.40 │陳文串(1/1) │
├──────┼─────┼───────────┤
│M │34.68 │陳正凱(1/1) │
├──────┼─────┼───────────┤
│N │39.19 │陳正哲(1/1) │
├──────┼─────┼───────────┤
│O │104.04 │陳渭梯(1/1) │
├──────┼─────┼───────────┤
│P │26.01 │陳溫龍(1/1) │
├──────┼─────┼───────────┤
│Q │26.01 │陳溫泉(1/1) │
├──────┼─────┼───────────┤
│R │26.01 │陳曹玉美(1/1) │
├──────┼─────┼───────────┤
│S │26.01 │陳朝英(1/1) │
├──────┼─────┼───────────┤
│T │136.11 │李姿蓉(1/1) │
├──────┼─────┼───────────┤
│U │118.27 │李沈雪(1/1) │
├──────┼─────┼───────────┤
│V │312.11 │李鎭鄉(1/1) │
├──────┼─────┼───────────┤
│W │195.50 │道路(全體共有人按原應 │
│ │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
│ │ │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 │
├──────┼─────┼───────────┤
│合計 │2068.16 │ │
├──────┴─────┴───────────┤
│備註: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編號V受分配人「李鎮鄉 │
│」應更正為「李鄉」;編號W備註欄之「按原因有部 │
│分」,應更正為「按原應有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