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203號
OLEV,108,員簡,20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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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謝博閔 



被   告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裁定命 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4,458元,裁定已於108年7月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於裁定送達後,逾期仍未繳納, 以資補正。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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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