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179號
OLEV,108,員簡,179,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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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廖沛汝(原姓名廖芝宸)



訴訟代理人 趙榮貴 
      劉建麟 
被   告 楊天賜 
      楊天註 
      楊文魁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誤載被告楊文魁之姓名,惟佐以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顯見起訴狀為誤載,嗣 經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 ,且被告楊文魁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核與當事人之同一 性無訛,茲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18號債權憑證在案,其父楊瑞芳於102年11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 告4人為被繼承人楊瑞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楊 文龍為脫免債權人求償,竟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 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由被告楊文魁繼承系爭遺產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 被告楊文龍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原告雖102年才拿到債權憑證,但被告楊文龍於84 年間簽發面額共計15萬元之支票2紙遭跳票。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4人就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及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都是楊瑞芳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大部分



由被告楊文魁繼承,被告楊文龍欠錢、生意失敗時有家裡的 錢,所以系爭遺產沒有其的份,其餘被告有繼承其他遺產。 被告楊文龍不知道欠款,故未還款,這麼久未跟其要錢,不 知道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龍對其負有債務,其被繼承人楊瑞芳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4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 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楊 瑞芳之遺產稅申報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被告楊文龍原應繼承 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楊文魁,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 銷訴權,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需該 行為係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條文 撤銷之,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縱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又遺 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公同 共有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行為 ,然遺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 法律關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之考 量在內,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況繼承 權乃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而 拋棄繼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繼承 人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於遺 產分割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論其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承受 之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行為 乃一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為 ,其本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皆應 屬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再依上開說明,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 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 增加其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 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 受贈或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 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債務 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 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 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 之分割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 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 同,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查本件被告4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楊文魁就系爭遺 產之不動產部分雖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是減少其 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 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 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故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之對象,應非可採。又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楊文龍分配取得現金部分,其既仍取得部 分遺產分配,非完全未分得任何遺產,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為被告楊文龍所為無償行為,顯有疑義,自不得僅因其 未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二)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
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 ,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而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承 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 的結論?本件被繼承人楊瑞芳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結果,足見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 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 為繼承人之長輩所欲奉養程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 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 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 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 權行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 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 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 產上之行為,可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其於說理上應仍有 所欠缺。
⒊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 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



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 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 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 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 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 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 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 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 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 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 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 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楊文魁繼承取得,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 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 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 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 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 中單獨分離出來?本件被繼承人楊瑞芳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結果,如 何能就被告楊文龍將遺產歸由被告楊文魁取得之行為,與被 告楊天賜楊天註將遺產歸由被告楊文魁取得之行為分離開 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債務人」之行為,而被告楊天 賜、楊天註楊文魁均非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權,如何能及於非債務人之人以上開協議將遺產 歸由被告楊文魁取得之行為?由此可知,身為債務人之繼承 人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 獨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 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對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併請求回復登記 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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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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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628.83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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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4.9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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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3.6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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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1.2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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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2603.3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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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6.79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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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31.69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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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949.4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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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110.22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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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 │由楊文魁繼承取得 │
│ │ │面積79.3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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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由楊文龍楊天賜楊天註
│ │ │ │繼承取得各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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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