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繼承登記等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148號
OLEV,108,員簡,148,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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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王裕程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孫聖淇 
被   告 邱雅萍 
      陳銀嬌 
      邱雅婷 
      邱晨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銀嬌應就被繼承 人邱宗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撤 銷,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嗣於108年4月 15日追加邱宗意之其他繼承人邱雅婷邱晨原為被告,並於 本院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聲明 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下同)108年5月14日具狀主張其為被告邱雅萍之債權人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邱雅萍確有債權存在。而本件 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 參加人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邱雅萍之 債權可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 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銀嬌邱雅婷邱晨原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雅萍積欠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挺鈞公司)新臺幣(下同)94,401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 債務),嗣挺鈞公司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原告復自豐邦公司受讓該 債權。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邱宗意之繼承人,邱宗意於102 年5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邱雅萍並未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被告4人明知邱雅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為脫免 原告對邱雅萍所繼承遺產強制執行,竟於102年5月28日就系 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結 果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陳銀嬌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並向地政機關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致被告邱雅萍名下無責任財產,原告無 從對被告邱雅萍所繼承遺產強制執行而受償,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原狀 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及依應繼分比例為繼承登記。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 產於102年5月6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陳銀嬌於107年7月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邱雅萍則以:知道有欠款,但因債權一直讓與,金額已



不清楚。本件被告4人為邱宗意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但其父遺產全部都分配給其母,因為其父遺留的遺產是 父母打拚半輩子的財產,所以決定留給其母,遺產中不動產 及存款全都交給其母處理,存款是否有結清不清楚。原告於 103年9月19日已知悉邱宗意死亡之事實,卻遲於108年1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六、參加人陳述:被告邱雅萍積欠參加人133,936元,參加人為 其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邱雅萍對其負有債務,其被繼承人邱宗意死亡 後遺系爭遺產,被告邱雅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5 人就系爭遺產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本院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 承登記、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邱宗意 之遺產稅申報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八、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被告邱雅萍原應繼承 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銀嬌,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宗意死亡雖已103年間死亡,但依 卷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始申請 調閱該紀錄,並於108年1月7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之收 狀戳章可查,而被告等人係於102年5月28日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是原告之行使上開權利,顯未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 間。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欲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 ,除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其債權為要件外,尚需該行為係 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始得依該條文撤銷之 ,倘債務人之行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縱有 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仍無依該條文撤銷之餘地。又遺產分割 協議係基於繼承人間之合意,解消因繼承而產生公同共有之 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該行為本身固為一財產上行為,然遺 產分割之標的,既係由繼承此一具有人格法益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來,則分割遺產之行為,亦應含有繼承關係之考量在內 ,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自應解為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並非債權人得撤銷之行為態樣。況繼承權乃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之權利;而拋棄繼 承,則為繼承人拋棄因繼承之事實所得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 上權利、義務關係;至繼承人不為拋棄繼承,而於遺產分割 協議中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論其 實質,實與拋棄繼承無異,皆係拋棄因繼承而得承受之被繼 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是如認拋棄繼承之行為乃一債 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則於遺產分割協議中 約定不繼受任何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行為,其本 質自與拋棄繼承相同,應無區別對待之基礎,故皆應屬債權 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行為。再依上開說明,就繼承 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 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 清償力,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前,衡量債務 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日後是否將因受贈或 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產衡量其資力 ,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務人原有之債 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債務人因繼 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 前,該「遺產」即屬於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的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 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 協議,也只是消滅因繼承而生的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 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應



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查本件被告4人就被 繼承人邱宗意所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銀嬌取得, 被告邱雅萍就系爭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不 是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是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也是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行為,故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之對象,應非可採。(三)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認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 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 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 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等語。對此,本院意見如下 :
⒈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然定性為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的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 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舊是本於繼承人的人格 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在分割遺產時 ,對於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也一樣是本於繼 承人身分所為的財產上行為,為何會認為就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是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對 象的結論?本件被繼承人邱宗意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全由被告陳銀嬌一人受分配,足見遺產 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對於被繼承人將遺產留 予後世餘蔭的感念、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之長輩所欲奉養程 度,以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之貢獻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 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 聯。
⒉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 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 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



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 「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 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 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 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既然前述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 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 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 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 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 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⒊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權利,雖然是財產權的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 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 前述。在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的情形,縱使遺產分 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得債權人受有不利益 ,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為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 二個獨立平行的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是法定 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 分割的結果,與繼承人之間的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 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的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 現。債權人的利益固然應予保護,但債務人的人格自由亦須 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為人格自由的價 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 棄繼承制度相同,都是在實現私法上的基本法律原則,即「 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 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 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由被告陳銀嬌單獨繼 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 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的撤銷權,於此情形 ,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為無效。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其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則如何能將該名 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之繼承人之行為,從整體的遺產分割協議 中單獨分離出來?本件被繼承人邱宗意過世後,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4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陳銀嬌一人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如何能就被告邱雅萍將遺產歸由被告 陳銀嬌取得之行為,與被告邱雅婷邱晨原等人將遺產歸由 被告陳銀嬌取得之行為分離開來,單獨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 象?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要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而被告陳銀嬌邱雅婷邱晨原均非債務 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如何能及於非 債務人之人以上開協議將遺產全歸由被告陳銀嬌取得之行為 ?由此可知,身為債務人之繼承人所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之行 為,並無法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出來,依照上述說明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得成為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對象,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陳銀 嬌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編│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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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陳銀嬌繼承取得 │
│ │ │面積216.25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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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陳銀嬌繼承取得 │
│ │ │面積37.97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174分之50 │ │
├─┼────┼───────────────────┼───────────┤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由陳銀嬌繼承取得 │
│ │ │面積1104.36平方公尺 │ │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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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由陳銀嬌繼承取得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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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臺中銀行新臺幣(下同)636元 │未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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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永靖鄉農會1,132元 │未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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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