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王盛揚
被 告 張弘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預見其若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於他人使用者 ,易供做犯罪集團隱匿犯罪用之聯絡工具。又被告對於提供 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經銷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 M卡(易付卡)後,隨即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 0巷0號之居所,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或「阿成」之男子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自稱「李先生」,於106年5月8日以被告提供之前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經營檳榔生意之原告,表明其在 台南市新營區經營「上青檳榔」,要訂購新臺幣(下同)37 ,900元之檳榔一批,並於同年月18日以無褶存款方式付款37 ,900元入原告帳戶,以取信原告。旋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所 有,於同日11時54分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要再 訂購檳榔一批共76,23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騰慶農產 行將檳榔一批送貨至訴外人顏進旺經營位於台南市○○區○ ○路000○0號「旺檳榔」集貨站,並由該詐騙集團指派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取貨而得手。
(二)被告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三)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對原告進行詐騙取財並得逞,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已確實幫助犯罪集
團不法侵害原告,並使原告受有76,230元之損害。(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為證,且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瑶芳